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89號
原告 陳冠廷
被告 黃俊翔
訴訟代理人 張喻翔
複代理人 楊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9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尾車車牌號碼00-000號),沿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郭萍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慢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拉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經郭萍泓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34,000元、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189,08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保險公司已經與原告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就系爭車輛被毀損賠償40,856元,因修復費用大於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工業公會鑑定之交易價值貶損4萬元,故被告無庸賠償交易價值貶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原告駕駛郭萍泓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向慢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08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9頁),經核該等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80元,自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交易貶損: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郭萍泓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73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69萬元,減損價值約4萬等節,有該公會112年5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31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4萬元,自屬有據。
③郭萍泓車體險保險公司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就系爭車輛被毀損一事,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56,851元,並代位向被告保險公司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求償,二保險公司並已達成和解,由富邦產險賠償新光產險40,856元,有和解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但郭萍泓向新光產險投保之車體險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僅及於系爭車輛被毀損之車體損害,並不及於交易價值貶損,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自不生影響。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4萬元低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851元,原告不得再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云云,與前述法律見解有悖,不足為採。
⑶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支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3,000元,有統一發票可考(見附民卷第17頁),審之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容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現任職公司半技師,月薪2萬多元,被告學歷大學畢業,現任職貨運公司,月薪約4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⑸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55,08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8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