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告乙○○被告戊○○即天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八之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五一號、一五三號之十一層樓房(即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二一六四建號)之第三層即如附圖編號F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八六六、六九平方公尺之房屋內遷出。
被告戊○○(即天空之城酒家)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八之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五一號、一五三號之十一層樓房(即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二一六四建號)之第六層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橙色部分、面積六九一、○六平方公尺之房屋內遷出。
被告戊○○(即三富歌廳)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八之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五一號、一五三號之十一層樓房(即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二一六四建號)之第八層即附圖編號B所示橙色部分、面積六九一、○六平方公尺,與第九層即如附圖編號D所示紫色虛線部分、面積六七三、○六平方公尺之房屋內遷出。
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八之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五一號、一五三號之十一層樓房(即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二一六四建號)之第一層即附圖編號A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與第十層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紫色實線部分、面積六九一、○六平方公尺,以及第十一層即附圖編號E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五七、四一平方公尺之房屋內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戊○○(即天空之城酒家)負擔六分之
一、由被告戊○○(即三富歌廳)負擔六分之二、由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擔六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戊○○(即天空之城酒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即天空之城酒家)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戊○○(即三富歌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即三富歌廳)以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陸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以新台幣陸佰貳拾叁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八之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五一號、一五三號之十一層樓房(即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二一六四建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華公司),而訴外人南華公司於承租後,將系爭建物之第三層即如附圖編號F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八六六、六九平方公尺之房屋,以訴外人 李美惠 之名義,轉租予被告乙○○。另將系爭建物之第六層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橙色部分(此部分原告係記載紅色)、面積六九一、○六平方公尺,轉租與被告戊○○(即天空之城酒家,更名前為馬房酒家,係被告戊○○獨資開設);將系爭建物第八層即附圖編號B所示橙色部分(此部分原告亦係記載紅色)、面積六九一、○六平方公尺,與第九層即如附圖編號D所示紫色虛線部分、面積六七三、○六平方公尺之房屋,轉租與被告戊○○(即三富歌廳,係被告戊○○獨資開設);將系爭建物第十層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紫色實線部分、面積六九一、○六平方公尺,以及第十一層即附圖編號E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五七、四一平方公尺之房屋,轉租與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係被告戊○○獨資開設)。
㈡因原告與訴外人南華公司間之租賃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屆滿,雙方
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訴外人南華公司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因訴外人南華公司之轉租行為,致使系爭建物之前開房屋,分別遭被告等人占有;又系爭建物第一層即附圖編號A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之走道及電梯口通道,遭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派人看守,並有設置置物櫃供客人使用,以及該走道亦懸掛有尊華大舞廳「SKY」之招牌,而被告等人對於前開占用部分均拒不遷出,故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戊○○(即天空之城酒家、三富歌廳、尊華大舞廳)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與訴外人南華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附件–即公開招租投標須知第六點約定
:「租約期滿於本會繼續辦理出租時,承租人無違反租賃契約的任何條款,則享有以重新辦理出租時得標人之同一條件之優先承租權」,惟因原告欲對系爭建物為全面檢查、整修及全盤規劃,故決定不再辦理出租,並預先告知訴外人南華公司,故系爭建物既未再辦理公開標租,訴外人南華公司即無優先承租權可言;又訴外人南華公司承租後,違反租賃物之維護、保養修繕義務,係違反租賃契約第七條之義務,因其有違反租約之情事,故縱原告再辦理出租,訴外人南華公司亦喪失優先承租權;再而,訴外人南華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拒付租付,原告已另案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繫屬於鈞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一號,因訴外人南華公司違反租約之給付租金義務,故縱原告再辦理出租,訴外人南華公司亦喪失優先承租權。
②依據「壹週刊」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一三期之報導SKY(即系爭
建物第十層之尊華大舞廳)內之營業項目與登記內容不符,且有他人在該店內吸食K他命與抽大麻煙之情事十分嚴重,由前述之報導,顯示被告等人承租系爭建物內之房屋係供違反法令使用,且情形甚為嚴重,已違反原告與訴外人南華公司間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不得作為違反法令使用之約定。且原告因此而遭受主管機關科處罰鍰,而原告發函予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南華公司,其等均置之不理。
③因訴外人南華公司無優先承租權,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南華公司
之次承租人,依原告與訴外人南華公司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南華公司)非先徵得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承租之房地或設備之全部或一部轉租、轉借、出頂或以其他變相之方法交與他人使用,或以類似轉租之方式委託他人經營,否則視為違約」,而被告等人既知悉訴外人南華公司於一定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自亦知悉第六條之禁止轉租之約定,因而,訴外人南華公司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之部分房屋分別轉租與被告等人,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南華公司間之租約,對於原告自無拘束力。
④訴外人南華公司、李美惠、 陳金隆 間之事項與本事件無關,原告亦予以否認。
⑤對於被告等人抗辯其等向訴外人南華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房屋開設天空之城酒家、三富歌廳、尊華大舞廳都有經過原告的同意之事實,予以否認。
⑥因被告乙○○於勘驗時已歇業,而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有派人於系
爭建物之第一層即附圖編號A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之走道及電梯口通道看守,並有設置置物櫃供客人使用,以及該走道亦懸掛有尊華大舞廳「SKY」之招牌,故此部分僅訴請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遷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
原證二: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
原證三:本院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二四四七四號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公開招標投標須知影本各一份。
原證四:訴外人李美惠與被告乙○○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五:訴外人南華公司與被告戊○○即馬房酒家(嗣後更名為天空之城酒家)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原證六:訴外人南華公司與被告戊○○即三富歌廳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原證七:訴外人南華公司與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原證八: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處分書影本三份。
原證九: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寄予訴外人南華公司之書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寄予訴外人南華公司之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寄予訴外人南華公司之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壹週刊」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一三期之部分報導影本。
原證十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二張。
原證十四: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執行卷宗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九張。
乙、被告戊○○(即天空之城酒家、三富歌廳、尊華大舞廳)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等人係向訴外人南華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房屋,均尚在租賃期間,故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等人遷讓。因原告與訴外人南華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訴外人南華公司有優先承租權,被告等人因相信訴外人南華公司有優先承租權而為承租,並投資大筆金錢裝潢經營迄今。
㈡而關於訴外人南華公司與原告間之優先承租權等相關事實,業據訴外人南華公司於鈞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一號事件中陳述明確。
㈢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南華公司間之租約有禁止轉租的約定部分,並不爭執,惟被
告等人向訴外人南華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房屋開設天空之城酒家、三富歌廳、尊華大舞廳都有經過原告的同意。
㈣系爭建物之第一層即附圖編號A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之走
道及電梯口通道部分,並非僅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使用,被告乙○○亦有共同使用。
㈤三富歌廳係被告戊○○在經營,訴外人丙○○係受被告戊○○僱用之現場經理。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處分書影本一份。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戊○○,以及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建物之位置與面積,並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訴請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應自系爭建物之第一層即附圖編號A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遷出,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現場時為訴之追加,因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除經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同意外(請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南華公司,而訴外人南華公司於承租後,將系爭建物之第三層即如附圖編號F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八六六、六九平方公尺之房屋,以訴外人李美惠之名義,轉租予被告乙○○。另將系爭建物之第六層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橙色部分、面積六九一、○六平方公尺,轉租與被告戊○○(即天空之城酒家,更名前為馬房酒家);將系爭建物第八層即附圖編號B所示橙色部分、面積六九一、○六平方公尺,與第九層即如附圖編號D所示紫色虛線部分、面積六七三、○六平方公尺之房屋,轉租與被告戊○○(即三富歌廳);將系爭建物第十層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紫色部分、面積六九一、○六平方公尺,以及第十一層即附圖編號E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五七、四一平方公尺之房屋,轉租與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因原告與訴外人南華公司間之租賃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屆滿,雙方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訴外人南華公司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因訴外人南華公司之轉租行為,致使系爭建物之前開房屋,分別遭被告等人占有;又系爭建物第一層即附圖編號A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之走道及電梯口通道,遭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占用,而被告等人對於前開占用部分均拒不遷出,故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即天空之城酒家、三富歌廳、尊華大舞廳)則以:被告等人係向訴外人南華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房屋,均尚在租賃期間,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而依原告與訴外人南華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訴外人南華公司有優先承租權,且被告等人向訴外人南華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房屋開設天空之城酒家、三富歌廳、尊華大舞廳都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再而系爭建物之第一層即附圖編號A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之走道及電梯口通道部分,並非僅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使用,被告乙○○亦有共同使用等語置辯。另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一至原證十五為證,而被告戊○○(即天空之城酒家、三富歌廳、尊華大舞廳)對於占用系爭建物前述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前揭之事由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等人對於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以及原告與訴外人南華公司間之租
賃契約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共計五年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與訴外人南華公司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南華公司
)非先徵得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承租之房地或設備之全部或一部轉租、轉借、出頂或以其他變相之方法交與他人使用,或以類似轉租之方式委託他人經營,否則視為違約」,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南華公司間之租約有禁止轉租的約定部分,並不爭執(請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等人抗辯:向訴外人南華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房屋開設天空之城酒家、三富歌廳、尊華大舞廳都有經過原告的同意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等人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請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等人抗辯:被告等人係向訴外人南華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房屋,均尚在租賃期間,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人遷讓云云,亦乏法律上之依據。
㈢依原告與訴外人南華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附件–即公開招租投標須知第六點約定
:「租約期滿於本會繼續辦理出租時,承租人無違反租賃契約的任何條款,則享有以重新辦理出租時得標人之同一條件之優先承租權」,惟被告等人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南華公司確存有前述之優先承租權,再而前開約定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南華公司間,被告等人亦不得逕予援用,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又因被告乙○○於本院到場勘驗時已歇業,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筆
錄一份附卷可稽(請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於系爭建物之第一層即附圖編號A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之走道及電梯口通道設置置物櫃供客人使用,以及該走道亦懸掛有尊華大舞廳「SKY」招牌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故被告戊○○(即尊華大舞廳)抗辯:被告乙○○亦有共同使用云云,即非可採,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即天空之城酒家、三富歌廳、尊華大舞廳)之前揭抗辯,均非可採,故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㈥被告乙○○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戊○○(即天空之城酒家、三富歌廳、尊華大舞廳)、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之房屋,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等人自系爭建物內之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戊○○(即天空之城酒家、三富歌廳、尊華大舞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