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告台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被告欣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訴外人VISAYINTERT–
ECHNOLOGYASIAPTELTD(以下簡稱VISAY公司)採購SI4884DY–TI數量二十萬PCS(金額為美金五萬一千六百元)及SI5504DC–TI數量二十二萬八千PCS(金額為美金四萬零六百九十八元)之電子零件,前開電子零件(以下簡稱系爭電子零件)之金額合計為美金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折合新台幣為三百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而系爭電子零件係由訴外人VISAY公司委託訴外人新加坡DANZASAEI公司空運至中正國際機場,並簽發空運提單交付原告公司收執,原告公司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將提單交付訴外人捷凱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凱公司),並委託該公司持提單向國際機場貨物存放處報關提貨後,將該等貨物運送至原告公司之內湖倉庫。訴外人捷凱公司另將上揭貨物委託被告公司負責運送,詎被告公司之司機 賴明松 駕駛貨車載運上揭貨物至桃園縣○○鄉○○街○號之地點時,未盡保管、看顧之責,過失不慎任令上開貨物遺失。
㈡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基於向訴外人新加坡VISAY公司採購前
揭貨物並受領提單後,已立於前揭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因此原告公司對於訴外人捷凱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而原告公司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份,對於訴外人即貨車司機賴明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而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因訴外人捷凱公司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原告公司之損害額為前開貨物之買賣價額(即前述之新台幣三百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而訴外人捷凱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主動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故對於不足額部分(即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因本件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司機賴明松之侵權行為地點屬鈞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鈞院有管轄權。
㈣對於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①由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一協議書內記載「b雙方繼續協商,並於下星期
擇日協商」觀之,足認該次協議並未達成,故此次協議書並未發生效力;另由被告公司提出被證二協議書內記載「b債務人於下星期八月十一日前回覆其答案」觀之,亦足認該次協議並未達成,故此次協議書亦未發生效力。
②被告抗辯依一般托運契約,若托運貨物有損失,則賠償之最高額以運費
總計五至十倍以內為賠償額乙節,其僅得對抗該托運契約之托運人捷凱公司,而不得對抗原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㈠原證一: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
㈡原證二:空運提單影本及中譯本各一份。
㈢原證三:進口報單影本一份。
㈣原證四:訴外人捷凱公司賠償及服務計劃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賴明松駕駛貨車載運系爭電子零件至桃園縣○○
鄉○○街○號之地點時,因過失致前開貨物遭竊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公司已委由訴外人捷凱公司出面協議賠償,並已達成協議,而由被證一、二均載明由訴外人捷凱公司與被告公司共同賠償即可得知,原告公司實不能以訴外人捷凱公司之賠償及服務計劃書未將被告公司寫入,即再向被告公司請求。
㈡依一般托運契約,若托運貨物有損失,則賠償之最高額以運費總計五至十倍以內為賠償額。
㈢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
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而原告公司於託運時,並未報明前開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故被告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
㈣實際上,訴外人賴明松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係靠行於被告公司。
三、證據:除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黎特庄 、 陳雪梅 、 陳稚樺 、蕭佳灶(即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李東昌 等人。
㈠被證一: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影本一份。
㈡被證二: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之協議書影本一份。
㈢被證三:原告公司開立之貨物失竊賠償同意書影本一份。
㈣被證四:被告公司之廣告單影本一張。
㈤被證五:寄件人為原告公司之送貨單影本二張。
㈥被證六:航運快遞服務契約影本一份。
㈦被證七:運送服務合約書影本一份。
㈧被證八:訴外人捷凱公司與訴外人佰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皇公司)之協議書影本一份。
㈨被證九:訴外人為捷凱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三張。
㈩被證十:寄件人為訴外人佰皇公司之送貨單影本一張。
被證十一: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即原告提出之原證一)。
被證十二:進口報單影本一份(即原告提出之原證三)。
被證十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賴明松訂立之車輛掛行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四: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賴明松訂立切結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五: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份。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原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庭」裕,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聲請更正為黃「廷」裕,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訴外人捷凱公司之委託運送系爭電子零件,惟因被告公司機賴明松之過失,不慎任令系爭電子零件遺失,因訴外人捷凱公司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原告公司之損害額為爭系電子零件之買賣價額(即新台幣三百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而訴外人捷凱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故對於不足額部分(即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已委由訴外人捷凱公司出面協議賠償,並已達成協議,原告公司實不能以訴外人捷凱公司之賠償及服務計劃書未將被告公司寫入,即再向被告公司請求;依一般托運契約,若托運貨物有損失,則賠償之最高額以運費總計五至十倍以內為賠償額;原告公司於託運時,並未報明系爭電子零件之性質及價值,故被告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實際上,訴外人賴明松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係靠行於被告公司等語置辯。
二、查以下各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㈠訴外人賴明松駕駛貨車載運系爭電子零件至桃園縣○○鄉○○街○號時,因過失致系爭電子零件遭竊(請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㈡兩造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有為協議,並訂有協議書(即被證一、二,請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㈢訴外人捷凱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出具「捷凱公司賠償及服務計劃書」一份予原告公司(請見本院卷第十三頁)。
㈣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立「貨物失竊賠償同意書」一份(請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原告公司開立之「貨物失竊賠償同意書」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公司?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
①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
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公司確係系爭電子零件之買受人,並經訴外人即出賣人VISAY公司交付提單,有原告公司提出為被告公司不爭執之英文提單及中譯本各一份(即原證二,請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三十一頁),因而原告公司主張其為系爭電子零件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即堪予採信。
②依兩造不爭執之訴外人賴明松駕駛貨車載運系爭電子零件至桃園縣○○鄉○
○街○號時,因過失致系爭電子零件遭竊之事實(請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足認原告公司就系爭電子零件之所有權受到侵害。
③又系爭電子零件因訴外人賴明松之前開行為遭竊後,被告公司即以債務人之
身分與訴外人捷凱公司、原告公司等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為協議,並訂有協議書(即被證一、二,請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足認訴外人賴明松應係被告公司之司機無訛。被告公司嗣雖抗辯:訴外人賴明松係靠行云云,並提出被證十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賴明松訂立之車輛掛行契約書影本一份)、被證十四(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賴明松訂立切結書影本一份)、被證十五(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此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且縱認被告公司抗辯訴外人賴明松靠行之事實屬實,因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屬靠行營運,他人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
㈡原告公司開立之「貨物失竊賠償同意書」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公司?
①依兩造不爭執之被證一(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被證二
(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之協議書)觀之,於被證一、被證二之主旨欄均記載「本公司貨物SI4884DY–TI和SI5504DC–TI疑似竊盜案事由」;於說明欄均記載「本公司貨物SI4884DY–TI數量200,000PCS金額美金伍萬壹仟陸佰元,SI5504DC–TI數量228,000PCS金額美金肆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合計美金玖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整,在貴公司運送保管途中遺失之賠償事由。」;於債權人欄部分,均列載原告公司,而債務人欄部分,亦均列載訴外人捷凱公司與被告公司,並均經原告公司之黎特庄、訴外人捷凱公司之李東昌、被告公司之甲○○、賴明松等人之簽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之協議書,則僅有賴明松之簽名)。再依兩造不爭執之被證三(原告公司開立之貨物失竊賠償同意書)觀之,於主旨欄記載「本公司貨物SI4884DY–TI數量200,000PCS金額美金伍萬壹仟陸佰元及SI5504DC–TI數量228,000PCS金額美金肆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合計美金玖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整,委託捷凱通運有限公司報關提貨後遺失,經雙方協議後同意理賠及配合事項如下:」,足證原告公司就系爭電子零件遭竊之事件,於協議過程中,係將訴外人捷凱公司、被告公司同列為債務人而進行協議。
②再而證人即捷凱公司之經理李東昌證稱:「當初講好欣樺公司(即被告公司
)與捷凱公司屬一方,兩公司是一起的」、「(台瑪公司知道此情形嗎?)應該知道」、「(究竟這件賠償是欣樺公司在賠,還是捷凱公司與欣樺公司一起賠?)一起賠」;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 陳雪梅證 稱:「(當時與你們談的對象是何人?)捷凱公司與欣樺公司」、「(你們把兩家公司都列為債務人?)剛開始是這樣。後來到了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捷凱公司的李東昌說他道義上負起這個責任,我們公司同意」、「(當時這一佰五十萬元是這一整個事件的賠償金額?)是,因當時欣樺公司未與我們聯絡,故我們也聯絡不到他,所以由捷凱來賠償」、「(這一佰五十萬元是否填補台瑪公司這次事件所受的損失?)是」(請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足見在為前述之協議時,原告公司確認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捷凱公司屬一起賠付之債務人。
③依兩造不爭執之被證二(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之協議書)、被證三(原
告公司開立之貨物失竊賠償同意書)觀之,於被證二第三點之協議內容a部分記載「債務人一次給付現金壹佰伍拾萬元整」、b部分記載「債務人給付貳佰萬元分六個月給付並且押六個月本票」,而於被證三第一點記載「原遺失之貨物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下列方式給付:::」,因而原告公司既於被證三部分記載「原遺失之貨物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而該金額亦與被證二a部分記載之金額相同,且依前揭證人陳雪梅證稱:「(這一佰五十萬元是否填補台瑪公司這次事件所受的損失?)是」等語,足認原告公司就系爭電子零件遭竊之事件,認以一百五十萬元得以填補損失,因而原告公司於被證三(即原告公司開立之貨物失竊賠償同意書)內雖未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惟因如前開①、②所述,原告公司將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捷凱公司認屬一起賠付之債務人,而原告公司開具貨物失竊賠償同意書與訴外人捷凱公司,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為賠償,故前開同意書之效果應及於被告公司,因而被告公司抗辯已與原告公司達成賠償之協議,原告公司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等語,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抗辯已與原告公司達成賠償之協議,原告公司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等語,為有理由,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