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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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00號、第10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102年2月13日11時45分左右 王國鐘 叫人拿鋁棒打伊,伊受傷至醫院動手術,不可能去恐嚇王國鐘,且依證人 陳添桂 所證,當時尚有陳添桂、易代表在場,王國鐘豈可能心生恐懼,而伊當時手持雕刻刀,係雕刻之用,與恐嚇無涉。證人 張伯龍 與陳添桂係同一時間往外看,何以於原審就是否看到刀刃所證不同?而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僅見被告與 黃建民 2人在王國鐘家門口,但無法判斷係做何事?且即令被告有持刀前往,但該刀並未扣案,對人體有無殺傷力無法證明,故均難以證明被告涉犯預備殺人罪,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原判決業已敘明: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部分:
1.證人王國鐘於102年5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2年農曆過年正月初四(即2月13日)伊到三清宮看到黃建華在那裡對停車的人收錢,伊跟他說地是伊家的,讓人方便停車,為何要收錢,黃建華就拿木棒及長約60公分之雕刻刀靠近伊,並對伊說這土地是他阿公的,「你擋我財路,侵占我土地,再假肖,就要你好看」,現場陳添桂與一位代表 易錦隆 有看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00號偵查卷第196頁背面)。
2.證人陳添桂於102年5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王國鐘說的恐嚇事件有無見聞?)當時伊在店裡,也是在三清宮旁邊,伊看到黃建華在找王國鐘的麻煩,黃建華手上拿雕刻刀及木棒,木棒就是敲雕刻刀的那支,黃建華很大聲在喊,但內容伊聽不清楚,黃建華一直走近王國鐘,好像要打王國鐘的樣子,伊就出來把黃建華擋住,易代表就叫王國鐘快走等語(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9500號偵查卷第196頁背面)。
3.原審於102年7月4日審判期日對證人王國鐘與陳添桂進行隔離訊問,渠等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王國鐘具結證稱:(你在102年2月13日當天有無去「
三清宮」前?)有。(當天為何到「三清宮」前?)當天早上11點多伊剛好有空閒,家裏又沒有人,伊於11時15分在家裏看完布袋戲後,就騎機車載伊家的吉娃娃狗到「三清宮」前面,伊要去找陳添桂聊天,因為陳添桂在「三清宮」前做花圈。(你到了「三清宮」後發生了何事?)伊看到一整排車停在那裏,剛好有1臺白色的車停好,有1個女生下車之後,伊看到黃建華的太太要去向那個女生收錢,伊走過去跟黃建華太太說「這又不是你的土地,怎麼可以跟人家收錢」,黃建華就走過來手裏拿著雕刻刀及木棍,用臺語跟伊說「你擋我財路,這是我阿公的土地」,就拿著雕刻刀一直向伊靠過來,陳添桂看到這個情況之後就跑過來擋在伊前面,陳添桂說「你別理他,趕快跑」,伊就趕快騎車離開現場。(當天黃建華有無說用臺語說「再假肖,就要你好看」?)有,他說「這是我外公的土地」,接著就講「再假肖,就要你好看」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0982號偵查卷卷第55頁背面102年5月14日證人王國鐘偵訊筆錄,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你是在「三清宮」看到黃建華向停車的人收錢,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伊看到黃建華的太太跟人家收錢,伊去質問黃建華太太時,黃建華就走過來,伊在偵查中之所以會這樣講,是因為伊認為這些事都是黃建華叫他太太做的,伊偵查中才會針對黃建華。(當時黃建華在做什麼,為何黃建華手中會有雕刻刀及木棍?)黃建華在「三清宮」那邊有做木頭雕刻。(黃建華跟你說「再假肖,就要你好看」,有無拿著雕刻刀對你揮舞?)黃建華當時左手拿著雕刻刀,右手拿著木棍,是用右手的木棍指著伊等語;另具結證稱:(你在102年2月4月間住在何處?) 伊都 一直住在臺中市○○區○○街○○號,離「三清宮」騎機車只要3、4分鐘。(提示102年度偵字第9500號偵查卷第198頁委託書,其上記載 顏玉葉 、 郭勝照 ,這2人與你何關係?)顏玉葉是伊太太,郭勝照是伊朋友。(為何顏玉葉與郭勝照兩人要出具委託書給你?)本來就是把「三清宮」的土地地號○○區○○段930及926地號的土地委託伊管理。
(102年2月13日11時許,你到「三清宮」時有無注意到黃建華正在做什麼?)伊一到就看到黃建華的太太在跟人家收錢,伊沒有注意黃建華當時在做什麼。(如證人 前開 所述102年2月13日11時許,在「三清宮」前被告黃建華一手拿著雕刻刀,一手拿著木棍,並用臺語對證人說「你擋我財路,再假肖,就要你好看」,當時你有無感到害怕?)有。(當時還有哪些人在場?)陳添桂本來是在店裏面,後來看見黃建華一直靠過來,他才跑出來擋在伊前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至第225頁、第227頁及背面)。
⑵證人陳添桂具結證稱:(102年2月13日上午你人在何處?
)伊忘記了。(當天是農曆過年初四,有無印象?)有,農曆過年初四伊人在「三清宮」的隔壁,伊在那邊看電視。(你是否在該處開店?)是的,伊是在店裏面,伊在「三清宮」旁邊開花圈店。(當天上午11時許王國鐘有無過去「三清宮」?)當天伊有看到王國鐘騎機車帶了1隻狗過來,伊沒有注意是幾點鐘,王國鐘騎機車剛到「三清宮」時,機車停下,這時候黃建華的太太剛好在跟「三清宮」那邊停車的人收錢,王國鐘告訴黃建華的太太說不可以跟人家收錢,王國鐘說這是要免費提供給人家停車,不可以跟人家收錢。(之後發生何事?)黃建華就拿了1支雕刻刀及1支木棍走到他太太旁邊,跟王國鐘理論。(黃建華左手拿的是刀子還是木棍?)伊忘記了,伊只記得他一手拿著木雕用的刀子,一手拿棍子。(黃建華走近王國鐘時,黃建華手有無舉起來?)當時伊沒有看到黃建華手舉起來,伊看到黃建華跟王國鐘用臺語很大聲的講「你擋我財路」,伊看到他們大聲說話,怕他們打吵起來,所以伊就趕快跑到黃建華跟王國鐘的中間,怕他們打起來。之後王國鐘就牽著狗走到伊店的旁邊。(王國鐘把狗牽到你店旁邊之後是否就離開了?)代表易錦隆跟王國鐘說「他是流氓,不要理這些,趕快回去」。(易錦隆講完後,王國鐘是否就離開了?)是的,王國鐘就騎車載狗離開了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0982號偵查卷第55頁證人陳添桂偵訊筆錄,你在偵查中提到你看到的是黃建華去找王國鐘理論,剛剛說王國鐘與黃建華的太太爭執後,黃建華找王國鐘理論,就王國鐘與黃建華的太太這段過程你是否有看到?)有看到。(為何在偵查中沒有提到這一段?)偵查中沒有問伊,而且伊一開始不願意出來當證人,是警察一直叫伊出來當證人的。(王國鐘跟黃建華的太太在爭執時,你有無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王國鐘是在跟黃建華的太太講不要跟人家收錢,這段話伊有聽到。(為何黃建華跟王國鐘理論的內容你聽不清楚?)因為黃建華看到王國鐘在跟他太太在講話,就走過去大聲的用臺語講「你擋我財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背面至第230頁背面)。
4.觀諸上開證人王國鐘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已詳述於102年2月13日11時許在三清宮前,被告黃建華因停車收費與證人王國鐘發生爭執,竟雙手分持雕刻刀及木棍各1支並走向證人王國鐘,且以臺語向證人王國鐘大聲恫稱:「你擋我財路」、「再假肖,就要你好看」等語,使證人王國鐘心生畏懼之過程,經核證人王國鐘先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證人陳添桂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見上開證人王國鐘所為證述並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黃建華於102年2月13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雁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三清宮」前,因停車收費與證人王國鐘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雙手分持雕刻刀及木棍各1支並走向證人王國鐘,且以臺語向證人王國鐘大聲恫稱:「你擋我財路」、「再假肖,就要你好看」等語,使證人王國鐘心生畏懼。
5.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華於上揭時、地,雙手分持雕刻刀及木棍各1支並走向證人王國鐘,且以臺語向證人王國鐘大聲恫稱:「你擋我財路」、「再假肖,就要你好看」等語,使證人王國鐘心生畏懼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黃建華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證人王國鐘,致生危害於證人王國鐘之身體安全,甚為明確。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預備殺人部分:
1.證人張伯龍於102年5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聽到黃建華說要去殺王國鐘?)有,於11點左右在三清宮空地聽到的,黃建華在那裡跟10多人聊天,伊是經過時聽到的,所以伊就去跟陳添桂講,陳添桂趕快打電話給王國鐘,叫王國鐘把門關起來,伊在陳家往外看,看到黃建民載黃建華,黃建華拿袋子,袋子裡面有什麼伊看不清楚,他們2個騎車出去,不久又回來,然後黃建華自己騎機車外出,這時有無拿袋子伊不知道,後來又回來,然後又出去,又回來等語(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9500號偵查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
2.證人陳添桂於102年5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聽過張伯龍跟你說黃建華要去殺王國鐘?)當天伊在看電視,張伯龍來伊家,叫伊趕快打電話,因為他聽到黃建華兄弟要殺王國鐘,伊沒有馬上打電話,伊從伊家看出去就是三清宮,伊看到黃建華在喝 保力達 ,在罵三字經,說他要殺王國鐘,現場約有10多人,他們都有聽到,但沒有人敢講,黃建華講完就拿武士刀,刀刃約70公分長,刀柄部分伊沒有注意到,黃建華把刀放在飼料袋裡面,黃建民就騎機車載黃建華去王國鐘那邊,伊就趕快打電話,當時約11時50分許,伊跟王國鐘說門趕快關起來,黃建華要來殺你,王國鐘沒有回應伊什麼等語(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9500號偵查卷第196頁)。
3.證人王國鐘於102年5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黃建華與黃建民騎機車到你家門口時,有做何事?)按電鈴及敲門,一副要撞開伊家門的樣子等語(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9500號偵查卷第196頁背面)。
4.原審於102年7月4日審判期日對證人王國鐘與陳添桂進行隔離訊問,渠等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王國鐘具結證稱:(在102年4月17日早上陳添桂是否
有打電話給你?)是的。(陳添桂跟你講電話的內容為何?)陳添桂說張伯龍跟他說黃建華、黃建民要找伊算帳,要來殺伊,陳添桂坐在店裏面有看到外面,陳添桂說他看黃建民或黃建華其中1個人喝完保力達後,就把刀放在飼料袋內,之後他們2個人騎著機車要來找伊。(之後你做何反應?)陳添桂在電話中叫伊趕快把門關起來,因為他們2人已經騎車出來了。伊當時在家,趕快把家裏的鐵門鎖起來,跟太太一起看監視錄影器的畫面,之後看到過不久,黃建民騎機車載黃建華,黃建華手提著飼料袋,刀子太長有凸出來,黃建民把機車停好走下來,就按伊家電鈴,然後就大叫用臺語說「不肖子,好膽就給我出來」,總共按了3次電鈴,每次都是按了電鈴之後再退回路中央,對著伊家2、3樓用臺語大叫「好膽出來,我要給你死」。
(大叫的人是黃建華還是黃建民?)是黃建民,黃建華已經閃過監視器鏡頭,站在伊家對面補習班隔壁的倉庫,倉庫另外有1個監視器,伊也去調了那個監視器的畫面,伊在偵查中已經有拿給檢察官了,當時拿給檢察官的監視器畫面總共有2段,1段是伊家門口,1段是倉庫門口,伊從監視器畫面裏面看到黃建華拿著手提袋,並且跟黃建民說「再按、再按」。(黃建民總共按了幾次電鈴?)3次。(後來黃建民跟黃建華待了多久才離開?)黃建民、黃建民在伊家門口待了5分鐘以內,按完3次門鈴之後,黃建民騎機車往西邊走閃過伊家門口的監視器,之後黃建華再坐上黃建民的機車一起走,這一段是伊看倉庫門口的監視器畫面看到的等語;並具結證稱:(關於102年4月17日當天的事情,你剛剛說你有看到刀子從袋子內凸出來是指何意?)有看到袋子底下是尖尖的。(你的意思是看到袋子底下尖尖的,而不是真的有親眼看到刀尖凸出來?)刀子太長,頂端凸出袋子外面,底下尖尖的。(你說頂端凸出袋子外面,請描述你看到的是什麼樣的東西?)伊看到凸出來的地方是1個長條狀深色木頭材質的物品。(你說有看到1只袋子,該袋子是何材質?)是裝飼料的白色不透明塑膠袋。(你剛才回答說黃建華拿的手提袋是否就是該只飼料袋?)是的。(黃建華與黃建民在你家門口的那段期間,有無把塑膠袋內的東西拿出來?)伊沒有看到他們把東西拿出來。(提示102年度偵字第9500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第1行至第6行證人王國鐘警詢筆錄,你當時在警詢這樣說實不實在?)實在。(依你警詢所述,袋子內有伸出1支刀,是否表示你已經看到那1支刀了?)伊從監視器只有看到凸出袋子的頂端部分,而且底下是尖尖的,伊才認為是刀,但實際上伊並沒有看到整支刀長什麼樣子。(所以袋子裏面是不是刀子,你是否沒有辦法判斷?)因為頂端凸出袋子部分是長條型的木製物品,底下又尖尖的,伊認為就是刀。(你剛剛說底下是尖尖的部分,這個尖尖的部分有無凸出塑膠袋之外,塑膠袋有無破掉?)伊沒有出去,只是從監視器畫面看到,伊沒有看清楚塑膠袋有無破掉。(00000000號與00000000號是否你家裏的電話?)是的。(102年4月17日當天早上11點多時,是你先打電話給陳添桂,還是陳添桂先打電話給你?)是陳添桂先打電話給伊。(提示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00000000號於102年4月17日11時44分58秒、11時48分27秒、11時51分52秒通聯紀錄,從通聯紀錄看起來是00000000打電話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無意見?)一開始是陳添桂先打給伊,後來伊打給陳添桂是要確認黃建華、黃建民2個人要到伊家找伊的這件事是否是張伯龍跟陳添桂講的。(提示本院卷137頁102年4月17日11時58分40秒、12時04分48秒、12時15分48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紀錄顯示是陳添桂的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00000000號,對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是陳添桂打電話給伊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3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向聯紀錄,其上記載102年4月17日11時43分17秒,此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你是否知道此事?)是伊接的電話,這就是伊剛才說一開始陳添桂打電話給伊的那一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6頁、第227頁背面)。
⑵證人陳添桂具結證稱:(在102年4月17日早上11時許,張
伯龍是否有跟你講黃建華、黃建民打算去找王國鐘這件事?)有。(請詳細張伯龍如何跟你說的?)當天伊去光田醫院抽血回來,張伯龍走到伊的店裏面,跟伊講黃建華、黃建民兄弟要去殺王國鐘,叫伊快打電話給王國鐘。(當天你往外面看有無看到黃建華、黃建民兄弟在做什麼?)有,當時黃建華在喝保力達B就罵「幹你娘」,說要去殺王國鐘,黃建民把機車牽到前面,黃建華就去拿1把刀子放在塑膠袋裏面,黃建民就騎著機車載黃建華,黃建華就說要去殺王國鐘,伊看到他們把機車騎走之後,就趕快打電話給王國鐘,伊用0000000000號打給王國鐘的00000000號。(提示原審卷第137頁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102年4月17日上午11時43分17秒,你是否用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王國鐘的00000000號電話?)是的,這就是伊打給王國鐘的,伊叫王國鐘趕快把門關起來,並跟他講黃建華、黃建民兄弟要過去殺他;並具結證稱:(張伯龍於102年4月17日當天去你家跟你講時,張伯龍有無從你家往外看黃建華、黃建民?)當時張伯龍是坐在電視旁邊,他坐的地方外面有1個鐵柱會擋到,他看不清楚外面,伊是坐在張伯龍旁邊角度比較大,可以斜斜的看出去。(你在偵查中有說你有看到黃建華拿武士刀,刀刃約70公分長,但是張伯龍在同次偵訊中卻說,他從你家往外看,看不清楚袋子裏面的東西,為何你們兩人的說法會有差異?)伊不知道張伯龍為何這樣說,但是伊有看到,伊認為他就是被伊剛剛說的店門口的鐵柱擋住了等語;且具結證稱:(你有看到黃建華是從哪裏拿武士刀出來?)伊有看到他走到後面,就是黃建華放椅子的地方,走出來就看到他把刀子放進袋子裏面。(刀子裝在袋子內時刀子有沒有凸出來?)伊有看到黃建華把刀子放進去袋子裏面,當時伊有看到刀刃,刀子比袋子長一點點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8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坐在機車後座的人,手中有拿1只袋子,有無見過這只袋子?)有,就是
102年4月17日我看到黃建華拿的那一個用來裝刀子的飼料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背面至第232頁背面)。
5.原審於102年6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王國鐘於偵訊時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時間為14:25:52至14:25:54(11:58:29至11:58:30)顯示:畫面CH2顯示右側出現1臺綠色摩托車,1名頭戴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深色牛仔褲男子(下稱A男)搭載1名身穿深色上衣、淺米色褲子、手持塑膠袋之男性乘客(下稱B男)。(2)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時間為14:25:54至14:25:57(11:58:30至11:58:
33)顯示:A男將上開摩托車騎到住家門口前之馬路上停下(即畫面左側),且由畫面CH2出現在畫面CH1,後座B男先行下車後,自畫面CH1左側消失,且依畫面CH1觀之B男手上所持之塑膠袋內裝有長條狀之物品,該物品頂端之部分係深色長型握柄,而其底端之部分(即畫面中袋子右下角處)呈尖銳狀。(3)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時間為14:2
5:58至14:26:04(11:58:34至11:58:40)顯示:畫面CH1顯示A男將上開摩托車在住家門口前之馬路上停放妥當後(即畫面左側),隨即脫下安全帽將之擺放機車後照鏡上後下車,由畫面CH1出現在畫面CH2,而B男並未出現在畫面內。(4)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時間為14:26:10至14:26:35(11:58:46至11:59:11)顯示:畫面CH2顯示A男第1次走到住家門口前,伸出右手按門鈴後,即轉身向後走到馬路上,又向後轉身且站立在住家門口前朝住家門口張望,而B男並未出現在畫面內。(5)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時間為14:26:36至14:26:42(11:59:13至
11:59:18)顯示:畫面CH2顯示A男在馬路上朝住家門口上方張望,並向後倒退2步,而B男並未出現在畫面內。(6)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時間為14:26:42至14:26:54(1
1:59:18至11:59:30)顯示:畫面CH2顯示A男第2次走向住家門口,並伸出右手按門鈴後,隨即轉身向後走到馬路上,再向後轉身朝住家門口張望,並倒退向後走直至消失在畫面CH2,而B男並未出現在畫面內。(7)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時間為14:27:01至14:27:09(11:59:37至
11:59:45)顯示:畫面CH2顯示A男自畫面右側進入,第3次自馬路走向住家門口,並伸出右手按門鈴後,隨即轉身向後往馬路方向走直至消失在畫面CH2,而B男並未出現在畫面內。(8)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時間為14:27:16至
14:27:27(11:59:52至12:00:03)顯示:畫面CH1顯示A男自畫面左側進入並發動上開摩托車,戴上安全帽後,隨即騎乘上開摩托車離開,消失在畫面CH1,而B男並未出現在畫面內。(9)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時間為14:27:28至14:27:39(12:00:04至12:00:16)顯示:直至錄影畫面結束,2人均未再出現於畫面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駕駛機車之人係被告黃建民,手持塑膠袋者則係被告黃建華等情,業據被告黃建華與黃建民於102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及背面)。
6.原審於102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王國鐘於偵訊時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錄影時間長度0秒:1名身穿深色上衣、淺米色褲子、手持塑膠袋之男子出現於畫面左側,該名男子此時站立於補習班門口前之馬路上,且係面對補習班門口,背對馬路之方向。
(2)錄影時間長度4秒至13秒:該名男子向後轉身,並移動至倉庫門口前之馬路上站立,此時係背對倉庫門口,面對馬路之方向,且其視線朝馬路方向望去。(3)錄影時間長度14秒至41秒:該名男子向畫面右側移動,並站立於倉庫門口前之馬路上,此時係背對倉庫門口,面對馬路之方向,且其視線持續朝馬路方向望去。(4)錄影時間長度42秒至43秒:該名男子站立於倉庫門口前之馬路上,此時係背對倉庫門口,面對馬路之方向,其視線朝馬路方向望去,並舉起左手比畫。(5)錄影時間長度51秒至57秒:該名男子此時站立於倉庫門口前之馬路上並向左側轉身,往畫面右側移動(即朝倉庫左側移動),直至消失於畫面中,自錄影結束並未再進入畫面中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背面)。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手持塑膠袋之人係被告黃建華,其當時站在證人王國鐘上址住處對面等情,業據被告黃建華於102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9頁)。
7.證人陳添桂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17日43分許曾撥打證人王國鐘上址住處所裝設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3秒,之後,證人王國鐘上址住處所裝設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同日11時44至51分許,曾先後3次撥打上開證人陳添桂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依序為27秒、61秒、93秒,隨後上開證人陳添桂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11時58分許撥打110報警,證人王國鐘上址住處所裝設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亦於同日11時58分許撥打110報警等情,有上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第137頁)。
8.觀諸上開證人王國鐘、陳添桂、張伯龍等3人證述內容,已詳述被告黃建華與黃建民於102年4月17日上午在上址「三清宮」前聲稱欲殺害證人王國鐘,隨即由被告黃建華手持藏放刀械之飼料袋,並由被告黃建民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被告黃建華一同離去,因證人張伯龍與陳添桂在「三清宮」前見聞上情,立即打電話通知證人王國鐘,迨被告黃建華與黃建民一同到達上址證人王國鐘住處前,由被告黃建民出面按門鈴並叫囂,被告黃建華則手持上開藏放不明刀械之飼料袋站在證人王國鐘上址住處對面路邊察看,而證人王國鐘見狀乃躲藏在屋內並打電話報警,之後,被告黃建華與黃建民因連續按3次門鈴均無人回應而離去等情,經核渠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情形互核一致,足見上開證人王國鐘、陳添桂、張伯龍等3人所為證述並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至證人陳添桂偵訊證述內容雖提及其看到被告黃建華放入飼料袋之刀械係刀刃長約70公分之武士刀乙節,然該刀械並未扣案,且經原審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刀械確係武士刀,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該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刀械。
9.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建華與黃建民於102年4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三清宮」前,因懷疑被告黃建華於同年2月13日13時52分許因左側尺骨及左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係證人王國鐘教唆他人所為,心生不滿而欲殺害證人王國鐘,於當日11時43分許,由被告黃建華手持藏放不明刀械之飼料袋,並由被告黃建民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被告黃建華,一同前往證人王國鐘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且由被告黃建民出面按門鈴並叫囂,被告黃建華則手持上開藏放不明刀械之飼料袋站在證人王國鐘上址住處對面路邊察看,幸因被告張伯龍與陳添桂在上址「三清宮」前見聞上情後,立即電話通知證人王國鐘將其住處門窗上鎖,證人王國鐘乃躲藏在屋內並打電話報警,而被告黃建華與黃建民因連續按3次門鈴均無人回應,只得離去等情,確屬實在。
10.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華與黃建民因懷疑前揭被告黃建華之左側尺骨及左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係證人王國鐘教唆他人所為,心生不滿而欲殺害證人王國鐘,隨即由被告黃建華手持藏放不明刀械之飼料袋,並由被告黃建民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被告黃建華,一同前往證人王國鐘上址住處前,且由被告黃建民出面按門鈴並叫囂,被告黃建華則手持上開藏放不明刀械之飼料袋站在證人王國鐘上址住處對面路邊察看,幸因被告張伯龍與陳添桂先電話通知證人王國鐘將其住處門窗上鎖,證人王國鐘乃躲藏在屋內並打電話報警,而被告黃建華與黃建民因連續按3次門鈴均無人回應,只得離去,並未著手而僅止於預備階段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黃建華與黃建民確有共同預備殺害證人王國鐘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極明酌。
四、原審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書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與被告前後之供述,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及預備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難謂無據,亦未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至被告黃建華所辯:坐○○○區○○段926、930地號土地是伊外公 郭燕琴 遺留下來要給伊的,王國鐘叫人拿鋁棒打斷伊的手,伊不可能恐嚇云云。已據原審詳為說明其所辯與事實不符,或與本案不具關聯性,而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見原審判決第12至13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賴睦明 、 郭再居 ,以證明102年2月13日11點45分許 王建荃 兩兄弟、 李秉儒 三兄弟打斷伊的手,伊人在醫院動手術沒有辦法去恐嚇他們,及102年4月17日下午對方他們拿槍來恐嚇我,開了八九槍,及帶鋁棒來,王建荃拿槍跟拿刀,李秉儒拿鋁棒到三清宮找我等情。惟查:被告所舉應證明之事實,縱然屬實,亦均係發生於被告所犯本案恐嚇行為(102年2月13日11時許)及預備殺人行為(102年4月17日11時43分許)之後,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且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上訴意旨認其並無恐嚇及預備殺人犯行,原審之認定有誤。雖由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似已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不當之處,惟上訴人所列上訴理由,均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其再為爭執,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過純係上訴人所持之空泛辯解,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