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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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道○號十五點四公里北向輔助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撞及訴外人 施淵頓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YE號
營業用小客車,該小客車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馮
日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既係肇因於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
被告應賠償和運租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和
運租車公司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八
百八十二元(含工資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及零件四萬零二十元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即取得和運租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於九十九年七月
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廠,現以四萬七千八
百八十二元修復,其中零件為四萬零二十元,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汽車
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碰撞受損,系爭汽車折舊年數為二
年,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系爭汽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四萬
零二十元,經扣除折舊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後,應為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計算式:40,020-24
,085=15,935),再加上工資七千八百六十二元,故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二
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為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給付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0,020×0.369=14,767
第二年折舊金額:(40,020-14,767)×0.369=9,31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4,767+9,318=24,085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五百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