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聖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民
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經營飲料、果汁之買賣業務,其負責人 朱錦堂
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PVC瓶套,並簽發票面
金額共計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支票六紙,詎原告公司屆期提示,均未兌現
,嗣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被告公司雖承諾願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每月攤還部分
貨款,卻迄今仍分文未還,原告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並持續催討,被告均契置不理,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紙、協議書、存證信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公司復未到場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貨款,固屬因被告公司遲延給付而成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遲延債務,原告公司依法請求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惟兩
造間就遲延利息既未約定利率若干,則原告公司請求之遲延利息,自以依法定利
率所核計之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是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利息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