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奕龍
指定辯護人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龍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沒收。
犯罪事實
吳奕龍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某日,在臺北市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3顆。嗣於112年8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吳奕龍因另涉恐嚇案件,經警獲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前,見吳奕龍於上開車輛內睡覺,警員檢視時目視發現副駕駛座底下有金屬槍枝,即逮捕吳奕龍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4顆、彈殼1顆、空包彈6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93、109、112-113頁),核與證人 陳彥 築、 柳晟恩 、 黎恩夏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彭梓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8-24、66-67頁、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3-46、51-5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鑑定書在卷可證(警卷第34-37、70-88頁、偵卷第23-25、120-122頁),及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4顆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子彈4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係因不知如何處理才持有本案槍彈,且持有期間也未曾持上開槍彈為非作歹,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稱喝醉酒自不詳之人取得本案槍彈,後便置於家中,又因搬家而將本案槍彈放在車上。可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非出於任何不得已之原因,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本案槍彈為其他犯罪,然被告將本案槍彈隨身攜帶,顯然對於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相較於藏放在固定地點之情形更嚴重。再者,被告於初始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 陳彥築 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放到其車上,直到為警查獲前1、2天才發現,犯後態度與自始坦承犯行之人顯然有別。且如進而持槍犯罪,本會有其他刑事處罰,本罪本僅係單純處罰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情形。審酌其犯罪手段、原因、情節、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並無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於偵查後坦承犯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經濟、家庭、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屬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以,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子彈4顆,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與扣案之彈殼1顆、空包彈6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