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703號
債權人游子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俊男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門牌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㈢提出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之依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㈣提出債務人借款10,0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㈤提出約定清償日為113年2月7日之釋明資料。㈥確認利息起算日為「113年2月7日」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翌日起算)」,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寄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