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1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凌晨1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19分許」;第4行「頭部挫傷併額頭紅腫」應更正為「頭部挫傷並額頭紅腫」;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 曾永銓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暨上開所更正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10號

  被   告 張嘉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40

             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祥因故與曾永銓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毆打曾永銓,並咬曾永銓之右食指,致曾永銓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頭紅腫、左肘及雙膝擦傷、右食指咬傷、左小腿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曾永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永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且被告有咬其右食指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頭紅腫、左肘及雙膝擦傷、右食指咬傷、左小腿腫脹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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