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1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凌晨1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19分許」;第4行「頭部挫傷併額頭紅腫」應更正為「頭部挫傷並額頭紅腫」;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 曾永銓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暨上開所更正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10號
被 告 張嘉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40
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祥因故與曾永銓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毆打曾永銓,並咬曾永銓之右食指,致曾永銓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頭紅腫、左肘及雙膝擦傷、右食指咬傷、左小腿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曾永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永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且被告有咬其右食指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頭紅腫、左肘及雙膝擦傷、右食指咬傷、左小腿腫脹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