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楊培丘林明輝 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伍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鄭宇軒基於期約對價而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某時」,應更正為「鄭宇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資料,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應予更正)。

 ㈡科刑之理由: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遭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林哲賢 等7人(下稱「告訴人等7人」)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助長集團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7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司刑簡移調字第29號、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易卷第87、93、98之1至98之4、11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謂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等7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等7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培丘、林明輝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5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之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並無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楊培丘

被告願給付楊培丘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今日(114年3月26日)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予楊培丘,經楊培丘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6萬7,000元,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

2

林明輝

被告願給付林明輝1萬3,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今日(114年3月26日)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予林明輝,經林明輝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1萬元,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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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72號

  被   告 鄭宇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基於期約對價而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長泰門市,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2號之統一超商天下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密碼,供LINE暱稱「 何佳璐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賢、 朱栯萱陳侑吟 、楊培丘、 陳柔安張智琦 、林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宇軒之供述、㈡被告與「何佳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㈢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㈣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報案等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0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哲賢(提告)

113年10月23日13時許

假拍賣

113年10月23日14時53分許

22,000元

合庫帳戶

2

朱栯萱

(提告)

113年10月23日22時許

假拍賣

113年10月23日23時09分許

5,960元

合庫帳戶

3

陳侑吟

(提告)

113年10月9日

假拍賣

113年10月23日13時59分許

16,140元

合庫帳戶

4

楊培丘

(提告)

113年10月22日21時49分許

假認證

113年10月23日13時06分許

70,001元

永豐帳戶

5

陳柔安

(提告)

113年10月23日12時許

假拍賣

113年10月23日13時10分許

31,900元

永豐帳戶

6

張智琦

(提告)

113年10月23日13時許

假拍賣

113年10月23日13時33分許

9,000元

中信帳戶

7

林明輝

(提告)

113年10月23日0時許

假拍賣

1.113年10月23日12時54分許

2.113年10月24日17時31分許

1.8,000元

2.5,000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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