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ARA牌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1萬2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桃園市中壢區龍安十三街」應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龍安三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川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鄭兆廷 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夾,嗣更逕自持所竊得之金融卡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ZARA牌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其持告訴人之金融卡經由自動櫃員機所冒領之現金1萬200元,均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自陳已花用完畢、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此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學生證等物,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均未扣案,且價值甚微,並可掛失補辦或重新請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9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84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鄭兆廷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學生證等)得手後旋即離去。陳國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113年3月8日上午4時28分許、113年3月8日上午4時37分許、113年3月8日上午4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之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提款密碼,進而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9,000元、400元、800元。嗣鄭兆廷發覺財物遭竊及上開帳戶存款遭盜領,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兆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兆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其先後所為3次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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