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德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盧德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亦有相同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請審酌被告行為猶如修法前之連續犯、似同想像競合,給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以其另案經判處較輕之有期徒刑,請求減輕量刑,惟本案與該案犯罪時地均不同,屬不同犯罪行為,審酌因素當有所差異,自難以該案據為本案量刑有所違誤之依據,從而,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