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于庭
戴皓維
藍鉦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皓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鋁棒貳支沒收之。
藍鉦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柏盛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致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太郎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旗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旻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傑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沆玗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于庭於民國113年4月6日8時30分許,在友人 何宛 諭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與 何宛諭 朋友 楊文豪 在打麻將過程中發生口角,劉于庭因此心生不滿、離開現場,旋告知其男友曾柏盛,其發生上開糾紛及將返回上址,並要求曾柏盛亦需前往查看。當日與曾柏盛在新竹市立殯儀館共事工作或事後一同在上址附近用餐之戴皓維、藍鉦淳、張致嘉、徐茂棋、王太郎、張育旗、葉旻杰、劉文傑、楊沆玗等人直接或間接聽聞消息後,亦一同與曾柏盛以走路,或隨後分別以騎車、駕車及隨車搭乘方式,陸續於同日10時30分許起,抵達上址路邊之現場。劉于庭、戴皓維、藍鉦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劉于庭以腳踹破1樓花盆、戴皓維持放置於徐茂棋車上、帶去現場之短鋁棒砸毀1樓監視器、藍鉦淳則持路邊撿拾之磚頭砸毀2樓玻璃(毀損部分何宛諭已撤銷告訴,未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而其餘曾柏盛、張致嘉、徐茂棋、王太郎、張育旗、葉旻杰、劉文傑、楊沆玗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嗣經何宛諭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戴皓維攜帶至現場之短鋁棒2支等物。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于庭、曾柏盛、戴皓維、藍鉦淳、徐茂棋、王太郎、張育旗、葉旻杰、劉文傑、楊沆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張致嘉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何宛諭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楊文豪於警詢之證述。
(五)警員 楊子頡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害人何宛諭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毀損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短鋁棒2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戴皓維攜帶客觀上可認為係兇器之短鋁棒到場,而使其與劉于庭、藍鉦淳可能相互利用該等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劉于庭、戴皓維、藍鉦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曾柏盛、張致嘉、徐茂棋、王太郎、張育旗、葉旻杰、劉文傑、楊沆玗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劉于庭、戴皓維、藍鉦淳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漏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要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1、被告劉于庭、戴皓維、藍鉦淳間,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曾柏盛、張致嘉、徐茂棋、王太郎、張育旗、葉旻杰、劉文傑、楊沆玗間,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戴皓維、藍鉦淳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戴皓維、藍鉦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戴皓維、藍鉦淳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2、被告劉于庭僅因細故即號召被告戴皓維、藍鉦淳、告曾柏盛、張致嘉、徐茂棋、王太郎、張育旗、葉旻杰、劉文傑、楊沆玗等至本案至被害人何宛諭之租屋處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被告戴皓維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扣案之短鋁棒到場,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幸犯案時間不長,未造成人員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並未擴大,再被告等業已與被害人何宛諭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諒解、不予追究(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2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是本院綜合衡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毋庸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等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于庭僅因與被害人友人細故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為發洩怒氣,竟夥同被告戴皓維、藍鉦淳、曾柏盛、張致嘉、徐茂棋、王太郎、張育旗、葉旻杰、劉文傑、楊沆玗等人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不僅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對於公共秩序更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于庭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戴皓維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8頁);被告藍鉦淳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裝潢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4頁);被告曾柏盛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9頁);被告張致嘉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2頁);被告徐茂棋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6頁);被告王太郎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1頁);被告張育旗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3頁);被告葉旻杰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5頁);被告劉文傑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送貨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7頁);被告楊沆玗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短鋁棒2支,為被告戴皓維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戴皓維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