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李玉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李玉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六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李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彭李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張盈縈 「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張盈縈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8年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盈縈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張盈縈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37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彭李玉梅願給付聲請人張盈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20日起,每月一期,每期5千元,共分4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2號

  被   告 彭李玉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李玉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1個金融帳戶1星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盈縈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9時7分、同日11時14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盈縈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盈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李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以1個金融帳戶1星期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等事實。

2

告訴人張盈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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