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61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湯謹榕 兼陳明志之繼承人
陳嬿伊 即陳明志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陳嬿伊即陳明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姿伊兼陳明志之繼承人、湯謹榕兼陳明志之繼承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陳嬿伊即陳明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姿伊兼陳明志之繼承人、湯謹榕兼陳明志之繼承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