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81、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承攜旅店」1208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捲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旅店120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警方因另案於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旅店1208號房對 鍾定憲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執行搜索時,發現甲○○在場,並當場查扣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被告甲○○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遂於112年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轉為強制戒治,嗣經被告對上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該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被告遂於112年7月3日釋放出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嗣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1號卷【下稱毒偵781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核與另案被告鍾定憲、證人 張瑞鎮 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毒偵781卷第12頁至第1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82;含照片)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83Q)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三-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等附卷可稽(見毒偵781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25頁至第33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卷【下稱毒偵923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曾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追訴、處罰,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無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即毒偵781卷第23頁背面編號(4)、(5)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即毒偵781卷第23頁背面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定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耐妥眠)成分,此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82;含照片)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83Q)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781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及背面);且依被告甲○○所述,上開扣案物均係其所有、尚未施用完畢之毒品(見毒偵781卷第107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是上開扣案物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2號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即毒偵781卷第23頁背面編號(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毒偵781卷第107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惟該扣案物經鑑定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故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毒偵781卷第23頁所示之物及同卷第23頁背面所示之「偽造貨幣」)均係另案被告鍾定憲所有之物,而與被告無關,此業據被告及鍾定憲所述(見毒偵781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78頁),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1
毒品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毒偵781卷第23頁背面編號(4)】
①驗前實秤毛重約3.27公克,驗前淨重約3.001公克,驗餘毛重約3.244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87.4%,純質淨重約2.622公克)。
2
毒品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毒偵781卷第23頁背面編號(5)】
①驗前實秤毛重約0.59公克,驗前淨重約0.32公克,驗餘毛重約0.55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84.5%,純質淨重約0.270公克)。
3
毒品1包
【毒偵781卷第23頁背面編號(6)】
①驗前實秤毛重約2.62公克,驗前淨重約1.945公克,驗餘毛重約2.57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③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
4
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
【毒偵781卷第23頁背面編號(7)】
①驗前實秤毛重約2.6公克,驗前淨重約2.154公克,驗餘毛重約2.46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