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OOKHIMWEI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號、第12889號),及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898號、第2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KHOOKHIMWEI自民國壹佰拾壹年拾月參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KHOOKHIMWEI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緝分字第96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被告自111年10月31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該署北檢邦分111執緝964字第1119097850號函稿、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因另案發監執行,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於111年11月15日宣判,應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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