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OOKHIMWEI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KHOOKHIMWEI(中文姓名: 丘沁偉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KHOOKHIMWEI(中文姓名:丘沁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固否認犯行,然依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內文書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已陳報固定居所,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二次,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民,於本國居留期限已逾期,有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被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
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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