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張簡克賢
張簡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98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
137,858元(即被繼承人 張簡輝瑤 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
段芎蕉腳小段2289、2290、2291、2291-2、2293-4、2293-5、22
93-6、內坑段1123、仁德段26、王厝段27、36、53、54、56、邱
厝坪段432、432-1、440、黃厝段972、972-1、972-2、97
3、三隆段250、251、255、255-1、255-2、256、257、
294、308、332、333、334、334-1、335、336、413、
41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遺產
總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價額
為14,275,716元×張簡克賢應繼分1/2=7,137,858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71,686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68,7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