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依協商成立方案共分106期,每月需償還協商金額26,538元,而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11,000元、2名子女補習費8,200元、車貸12,500元、油費6,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4,000元、保險費6,000元、車輛稅金約1,527元、互助會會錢23,5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網路費9,000元、伙食費6,000元、醫療費用2,000元及償還親友借貸款25,000元,債務人之收入顯不足支付上開款項,係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2,179,394元,曾於95年12月2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06期,利率6%,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償還協商金額26,538元,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清償11期後,於96年10月9日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1月6日函覆本院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前既曾於95年12月2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並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至96年10月始毀諾,則依首開規定,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於96年10月之毀諾,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11,000元、2名子
女補習費8,200元、車貸12,500元、油費6,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4,000元、保險費6,000元、車輛稅金約1,527元、互助會會錢23,5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網路費9,000元、伙食費6,000元、醫療費用2,000元及償還親友借貸款25,000元,而其每月收入僅約45,000元,是其於96年10月因入不敷出而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基準,尚難以債務人所陳其每月需支出之生活費用支出為準。本件債務人既自陳其平均月收入約45,000元,即使扣除其自己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4,000元後,仍有31,171元,尚非不足以支應每月26,538元之協商金額。況債務人之夫甲○○於
95、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亦有6萬餘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則依債務人之夫之收入情形觀之,亦足以分擔債務人之家計支出。是債務人於其收入足以支應每月26,538元協商金額之情形下,於96年10月間未依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尚屬有間。
㈡債務人雖又以其每月除生活支出外,尚需支付互助會會錢23
,500元及償還親友借貸款25,000元,其每月收入僅45,000元,不足以支應每月26,538元之協商金額云云。惟查,依債務人所提互助會單4紙所示,債務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於96年10月15日已滿會結束,則其於96年10月毀諾,應與該互助會款無關。另債務人就其所陳每月需償還親友借款25,000元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述,自難採信。又或縱認債務人確有積欠該互助會款債務及親友借款債務,惟該等債務與債務人所積欠之其他債務既應公平受償,則債務人選擇優先清償其積欠親友之債務,並於96年10月間開始未依前開協商條件支付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項,其毀諾自難認係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於96年10月毀諾未依協商條件履行,尚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本件既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有如前述,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