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桂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桂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桂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骰子、風骰及牌尺為賭具,供 林振和許茂男嚴秀蓁游象為 賭博財物,其方式為: 由渠 等4人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打完東南西北4個風圈即為1將(局),若有自摸胡牌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給施桂冠,每將(局)最多抽頭400元,支付方式係將抽頭金置於麻將桌上,再由施桂冠收取。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林振和等4人在上開處所賭博,並扣得賭資1150元(該4人已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該1150元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抽頭金200元及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骰1顆、牌尺4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施桂冠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場所供林振和等4人賭博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收取抽頭金之營利賭博犯行,辯稱:本案係林振和等人相約要打牌,才向伊借用場地,伊並沒有收抽頭金,案發地點以前是工人之宿舍,場地不是很好,如果要作打麻將抽頭的場所,應該會找好一點的地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抽頭之事實,業據證人游象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等賭博之方式,係每底200元、1台50元,抽頭金依一般行情,自摸1次抽100元,1將要抽400元,抽頭金會放在麻將桌上,等抽完400元後要拿給屋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證人嚴秀蓁、林振和、許茂男於警詢時亦均證稱:伊等4人輪流做莊,每底2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1次拿100元當抽頭金,1將(局)抽頭4次,共400元,抽頭金放在麻將桌上,當天已有兩人各自摸1次,所以抽頭金有200元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7至8、9至10、11至12頁);而抽頭金確係由交給被告等語,亦據證人林振和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5、16、20、21頁),暨抽頭金200元、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骰1顆、牌尺4支等物扣案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游象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有聽說屋主(即被
告)要用抽頭金買東西給賭客吃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證人林振和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當天伊剛好遇到一些老朋友,因為離吃飯的時間還早,伊就說大家來娛樂一下,輸贏才2000元,再把這筆錢拿來吃飯,因找不到場所,所以才去找被告,當時被告有說可以借地方給伊等打麻將,但不跟伊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1、32、35頁);證人許茂男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當時林振和有說抽頭金是供大家一起吃飯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 顏秀蓁 於警詢時亦曾證稱:抽頭金係當做吃便當、飲料及水電費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惟查,抽頭金究係供屋主買東西給賭客,或係以抽頭金或是輸贏的錢充當賭客一起吃飯之費用,證人游象為、許茂男上開所證,與證人林振和、顏秀蓁已有矛盾;況證人游象為與其他三位賭客並不認識,證人顏秀蓁與證人游象為、許茂男亦不熟悉等情,分據證人游象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顏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反面),彼此不認識或不太熟悉之賭客,有無可能事先約定,打完麻將後,拿抽頭金聚餐,顯有可疑;而當時並無上開約定(即拿抽頭金一起去吃飯)等情,亦據證人嚴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證人游象為、許茂男、林振和及嚴秀蓁上開所證,尚難憑採。又被告確有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已詳如前述,證人林振和上開關於被告曾表示不收抽頭金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本件賭博場所雖係設置在被告之私人居所內,仍無解於被告係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雖記載「施桂冠基於意圖營利…自『不詳時間』起…」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施桂冠基於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5月7日下午3時』起…」(見本院卷第47頁),核此更正並不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逕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㈡次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
而言,惟本案自始至終僅有林振和等4位賭客等情,業據證人游象為、林振和、許茂男及顏秀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31、37、43頁);而賭博場所又係被告之住處,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處所客觀上已達「『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之程度。顯未達刑法第268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本案與聚眾賭博之要件容有未合,起訴書認被告亦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甚短,及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幫女兒照顧小孩(見本院卷第47頁)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犯罪時間甚短及上開生活情狀,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俾利其自新。
㈣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被告供稱係之前住於該處之工人所遺留之物,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頁),且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上開賭博器具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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