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 陳育文 被告 林育昌 兼法定代理人 郭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育昌非原告自被告郭天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天富本為夫妻,原告於民國97年間離家,即未曾與被告郭天富再有同居事實,並於100年2月14日協議離婚,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另與訴外人 林大偉 結婚,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林育昌,依法律之規定,原告受胎在與被告郭天富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被告林育昌為原告與被告郭天富之婚生子,惟被告林育昌實非原告自被告郭天富受胎,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昌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被告林育昌
之受胎期間為其與被告郭天富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林育昌依法應推定為被告郭天富之婚生子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為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主張被告林育昌非其自被告郭天富受胎所生乙節,亦據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足憑,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林大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林育昌(陳育文之子,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佑生婦產科診所出生證明書號碼TZ00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64955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00%。」以此,被告林育昌與訴外人林大偉之間確有親子關係,應可認定。據此反推,被告郭天富與被告林育昌乃無親子關係,亦可確認;又被告郭天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昌非其自被告郭天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自堪認定。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育昌受胎期間,雖係於原告與被告郭天富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被告郭天富之婚生子,然被告林育昌確非原告自被告郭天富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林育昌非其自被告郭天富受胎所生之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采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