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 林小玲 被告 盧婕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盧婕非原告自被告盧祥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盧祥龍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盧婕,嗣於89年8月3日與被告盧祥龍離婚,被告盧婕之受胎期間雖為原告與被告盧祥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盧祥龍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盧婕實非原告自被告盧祥龍受胎,依被告盧婕與訴外人 盧光明 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血緣鑑定之報告書所示,訴外人盧光明與被告盧婕確有父女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盧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盧祥龍則辯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均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盧婕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告盧婕之受胎
期間為伊與被告盧祥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盧婕依法應推定為被告盧祥龍之婚生子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主張被告盧婕 非伊 自被告盧祥龍受胎所生一節,亦據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足憑,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盧光明與盧婕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30603.27928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768%。」以此,被告盧婕與訴外人盧光明之間確有親子關係,應可認定;據此反推,被告盧婕與被告盧祥龍乃無親子關係,亦可確認,且被告盧祥龍對於原告之主張及上開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均表示無意見,則原告主張被告盧婕非伊自被告盧祥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自堪認定。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婕受胎期間,雖係於原告與被告盧祥龍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被告盧祥龍之婚生子,然被告盧婕確非原告自被告盧祥龍受胎所生,已見前所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盧婕非伊自被告盧祥龍受胎所生之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