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太旭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太旭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附近之未命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未命名巷道與長榮路5段間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 翁育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沿長榮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下肢自小腿以下神經麻痺,肌肉缺損且呈攣縮狀態與顯著運動障礙,經認定為輕度肢障,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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