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陳月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陳月英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張○○(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臺南市○○區○○○街○○號附近,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臺南市○○區○○○街,被告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