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朝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朝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號解釋,解釋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其中編號1至5案件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至10案件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經定執行刑結果,編號1至5案件之宣告刑不許易科罰金,並無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㈠施用毒品罪,共五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至5暨本院卷附之該判決所載)。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詳如附表編號6暨本院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㈢施用毒品罪,共二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詳如附表編號7至8暨本院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㈣施用毒品罪,共二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詳如附表編號9至10暨本院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四、上開各案件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79號卷附之上開各判決無誤。
五、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