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榮煌之姐姐與 陳志勇 另有案件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陳志勇於民國101年2月27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黃榮煌姐姐住處附近,為黃榮煌姐姐發現而告知黃榮煌,黃榮煌因擔心姐姐受到驚嚇而追出,並隨手撿拾地上之磚塊1塊,駕駛其姐姐之自小客貨車追出,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黃榮煌開車追至臺南市○○區○○路與公學路口時,發現陳志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該處等紅燈,黃榮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朝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丟擲磚塊,致 陳智勇 前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智勇。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損壞碎裂之照片2張。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其姐姐與告訴人有案件涉訟而憂心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之動機,惟不思理性而持磚塊砸毀告訴人之汽車擋風玻璃,造成損害,所為仍有不該,其動機雖與一般基於洩憤而損壞他人物品有異,然當時自小客車內尚乘坐告訴人及其友人,若有不慎,亦可能導致告訴人或其友人受有傷害,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毀損物品之價值、犯後承認犯行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
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又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罰金役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1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日,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