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木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木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壹公克、零點零捌貳公克、零點壹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壹公克、零點零捌貳公克、零點壹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周木楩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記取教訓;且被告前於97年11月、98年3月間,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醫療院所參加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64、2609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毒癮非輕,已非參加替代療法所能戒除,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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