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2號上訴人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鑫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 時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竟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本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反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核上訴人即本訴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2,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本訴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反訴部分:
核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上訴利益為569,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亦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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