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因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政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26日訊問筆錄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同提供 顏士泓 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自無需論以幫助共同或共同幫助,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福生 間,應論以共同正犯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一同提供顏士泓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既助長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復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顏士泓部分業經本院另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是認檢察官前揭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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