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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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 侯美誌 被告 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應發還予侯美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美誌係被告黃志強女友,聲請人所有之一台lenovo筆電及二支SONYEricsson手機,均經查扣在案,惟與被告無涉,亦非違禁物,系爭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前揭扣押物返還予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扣押於本案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警卷第45頁參見),再查,就系爭行動電話1支,並無發現與本案有關聯之證據,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參見),復非違禁物而為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聲請人亦非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是系爭行動電話1支自無留存之必要,亦非本案所得宣告沒收之物。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發還,核屬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二)次查,另支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亦係扣押於本案之物,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查,前揭行動電話內,有被告黃志強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通話記錄及簡訊內容,並經檢察官作為追加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使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730號追加起訴書1份(證據清單7部分)在卷可稽,自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發還,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所主張之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實並未扣押於本案內,且業經檢察官通知聲請人領回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3日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參見),是此部分物品,既非扣押於本院,本院自無從為准駁之裁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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