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SUSIESTUFALENTIN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日6月23日104年度基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SUSIESTUFALENTIN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SUSIESTUFALENTIN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 詹法 口袋內之仟元紙鈔1張,事後伊已坦承不諱且深具悔意,並願賠償原雇主所受損害,以求諒解;又被告自印尼來臺從事看護工作,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多數薪資需繳回印尼餬口,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且驅逐出境,然若易科罰金對被告經濟有重大影響,且被告經仲介公司引介至現任雇主 蘇張銘處 受僱後,工作月餘來負責盡職努力不懈,深得新雇主信賴,懇請鈞院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給予緩刑,並撤銷驅逐出境之處分,重新量刑,使被告能留在臺灣工作付出以彌補過錯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詹法之子 詹丞弘 、證人 戴妤璇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勞查詢基本資料、勞動部104年5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各1份及照片6紙等,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論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規定,審酌被告為印尼籍,自印尼前來我國從事監護工作,乘照顧病患詹法之機會,竊取詹法之金錢,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上開量處被告之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即原雇主詹丞弘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詹丞弘100元,而詹丞弘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向本院表示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104年9月3日審判筆錄存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減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印尼前來我國從事監護工作,照顧病患詹法,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詹丞弘置放於其父詹法口袋內之金錢,其行顯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除歸還所竊之1,000元外,並已與詹丞弘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深具悔意,兼衡及詹丞弘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詹丞弘達成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SIESTUFALENTIN
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工作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仲介公司:新兆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SIESTUFALENTI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SUSIESTUFALENTIN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自印尼前來我國從事監護工作,乘照顧病患詹法之機會,竊取詹法之金錢,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2項見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4項)、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為印尼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93號被告SUSIESTUFALENTIN(印尼籍)
女27歲(民國77【西元1988】年2
月14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SIESTUFALENTIN係詹丞弘以其弟 詹丞豐 之名義,透過宜家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宜家公司)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在基隆市○○區○○街○○○○號詹丞弘住處,負責看護詹丞弘不良於行之父親詹法。SUSIESTUFALENTI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趁看護詹法之機會,徒手竊得詹丞弘所有給詹法而放置在詹法身上衣服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詹丞弘在該紙鈔正面左上角有做記號)。嗣詹丞弘發覺詹法身上之千元紙鈔有短少,於同日15時許,會同宜家公司人員戴妤璇,在上開住處行李箱內之SUSIESTUFALENTIN所有牛仔褲口袋內,發現詹丞弘做記號之上開1,000元紙鈔1張,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1,000元紙鈔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SIESTUFALENTIN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丞弘、戴妤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勞查詢基本資料、勞動部104年5月18日函各1份、照片6張在案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