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79號、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地辱罵 辜伊婷 及 黃志雄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處斷。
又所犯3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辜伊婷、黃志雄不滿,先於99年11月6日毆打辜伊婷、進而於100年5月3日辱罵辜伊婷、黃志雄,再於100年9月7日欲找黃志雄談論和解時遭黃志雄拒絕,一言不合再動手毆打黃志雄,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名譽損害情形一次比一次嚴重,毫無悔意,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