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間有會款債務,為此遂與年籍不詳之 謝瑞山 、二人基於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推由共犯謝瑞山持鐵槌,將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峰街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頂等處砸毀,並將四個車輪輪胎戳破至不堪使用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