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內有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號被告 吳一青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毛重零點零一公克,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等物,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上開二偵查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毛重零點零一公克,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內有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四只,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無法與殘留之安非他命分離,四只殘渣袋亦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個、吸管一支,因均尚可供他用,尚難認係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自難一併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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