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五十一公里九百四十公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情況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此時適有 蔡建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甲○○及小孩,並違規於貨物架部分搭載其父 蔡和 及母親,原行駛於中外車道,為不明車輛擦撞左車尾後,翻覆於內車道後,並無擺放警告標誌,被告因疏未注意保持車行距離,減速閃躲不及,自後撞及甲○○,致甲○○右下肢挫傷六公分乘三公分、股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之代理人 蔡健福 於本院訊問期日當庭撤回其告訴,經載明筆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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