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絲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絲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第6行「0000-UH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8895-UH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20時30分許駕車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54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後更因自後追撞前方車輛肇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足見其酒後辨識及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被告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8號被告劉絲瑜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絲瑜於民國107年2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六合路「就是二樓」酒吧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追撞 張簡宥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劉絲瑜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絲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