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盧泳良
被 告 辛文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97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
另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至92年10月23日止累計積欠伊
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10,773元、利息7,267元及其他
費用1,823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聯名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表示其他費用
1,823元捨棄不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則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金額119,863元中已含其他費用1,82
3元在內部分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