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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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詎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趁甲○○開啟鐵門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內置有硬幣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十元硬幣十枚、十元硬幣三十六枚、五元硬幣二十八枚)之皮包一只,得手後,為甲○○發覺,而高呼「小偷!」,乙○○為掩飾犯行,並便利其逃脫,始將所竊得皮包棄置逃逸,惟嗣仍為聞聲趕至之路人及員警當場逮捕,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朗讀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有這件事沒錯。(問:當時被害人皮包放置何處?)對面還沒有開店的攤架上面,我拿了之後,被害人就喊小偷,我就跑到對面街道南寧路就被路人抓到,有好幾個人打我,警察就到現場把我押回警局,被害人是一個賣菜的歐巴桑,當時她在開攤架對面菜攤的鐵捲門」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問:你皮包是於何處?何時?如何被竊?)我的皮包於十七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七時五號,因當時我在開鐵門,被一名男子趁我不備時,拿走我的皮包。(問:你的皮包內有何財物?有無損失?)我皮包內有零錢硬幣一千元左右,因當時我發現快喊有小偷,小偷就把皮包丟掉,因而拿回皮包,未有損失財物」等語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七頁)。且有卷附被害人甲○○出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足信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於八十八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竊盜前科非少,屢經送監執行出獄後,仍未記取教訓,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雖屬有限,然一再故態復萌,顯然無悔悟之心,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情狀、智識程度、所生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亦不得以連續犯論」、「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裁判要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移請本院併辦部分,被告乙○○所犯雖同屬竊盜罪,然查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與本件行為時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相距十月有餘,時間並非緊接,經訊之被告何以另犯併辦部分之竊盜案件,亦據被告供稱:因得知本件竊盜案件經起訴後,不敢返回住處,在外無鞋子穿,又缺錢花用,始在外行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此二次之竊盜犯罪行為,並非與本件竊盜犯行自始即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劃之內,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揆此,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應分別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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