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XX002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其餘異議(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部分)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
一、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舊法)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831號曳引車沿臺北市鳴遠橋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適行經該址違規沿西向東穿越道路之行人 吳金田 被受處分人前車頭碰撞後,吳金田因而死亡,乃經警舉發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舊法)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舊法)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係為躲避自右前方不明車號計程車插入行駛動線,乃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駛入內側車道;(二)受處分人並未超速,目前我國內尚無曳引車煞車距離對照數值可供參照,本件鑑定結果令人難以認同云云。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後,曾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認定受處分人於偵查中自承案發之際時速約五十公里,再佐以鑑定結果,始予認定,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卷宗參閱明確,並予影印留存,有前開刑事暨偵查卷宗影本可憑,足認檢察官尚非僅憑臆測或以煞車痕跡推算車速,且本件裁定書並未指摘受處分人超速部分之違規行為,其辯解已無可採;(二)又受處分人於相驗時供稱在距離約三十公尺前即已看到行人站在分隔島上等語,足認受處分人當時確有前揭超速之事實,且其行駛內線車道之行為並非為了超車、閃躲,或左轉彎所致,有前開刑事暨偵查卷宗可佐,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舉發時地,身為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雖僅就銀元改以新臺幣處罰,而並未加重,但此修正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此部分處分,容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而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其修正後之新法,既未較新法加重,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以資適法。
貳、駁回部分: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且此條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未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亦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本件受處分人在前述時間在案發地點駕駛曳引車沿臺北市鳴遠橋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適行經該址違規沿西向東穿越道路之行人吳金田行被受處分人前車頭碰撞後,吳金田因而死亡,受處分人乃經舉發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經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且此條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未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亦無庸比較新舊法,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應認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