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二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九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嗣經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另行起意,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該車之鑰匙孔啟動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上班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愛國東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上開機車鑰匙一支。經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覓保無著,由檢察官諭知飭回後釋放。(二)甲○○復承上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街三十六之一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以同上之方式,竊取 高寶桂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車鑰匙一支。經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覓保無著由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飭回。
(三)甲○○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致身分證遭扣留,且其前案另行變造之身分證亦為警查扣,為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供其變造持以應徵工作,竟另行基於行使及變造身分證之犯意,並承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青年公園內,趁 嚴盛沐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國民身分證及榮民證等物,得手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上國輝國宅內,以自備之小刀將嚴盛沐身分證上之照片刮去,以換貼其本人之照片方式以變造,並加以影印,以備行使,至於竊得之現金八千元則已被花用殆盡,榮民證則被丟棄。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甲○○在台北市青年公園內為警臨檢時,竟向員警出示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只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嚴盛沐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惟為警識破而查悉上情,並依甲○○之供述於台北市○○路○段○○○號巷三號四樓住處,扣得該變造之身分證正本。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高寶桂及嚴盛沐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足稽,及機車鑰匙二支、變造之嚴盛沐國民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供承其身分證因遭地下錢莊扣留,且其前案另行變造之身分證亦為警查扣,為應徵工作才竊取他人皮夾內之身分證供其變造行使,是其顯係另行起意,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國家發給人民作為身分識別之用,係表彰個人身分、能力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被告將其照片換貼於被害人嚴盛沐之國民身分證上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嚴盛沐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身分證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嚴盛沐皮包之目的係為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予以變造行使,是其所犯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竊盜犯行,及變造、行使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二次之竊盜犯行,均與公訴人起訴其九十年三月七日竊盜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又與八月二十六日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及變造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其一再為警查獲犯行,惟均不知警惕而再犯,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身分證時所持之小刀,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供承業已丟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表:
編號一:扣案之鑰匙一支(扣於九十年綠保字第五0六號贓證物品清單內)編號二:扣案之鑰匙一支(扣於九十年綠保字第一二九二號贓證物品清單內)編號三:扣案黏貼於變造「嚴盛沐」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幀。
編號四:變造之「嚴盛沐」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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