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
原告台灣台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千七零九十九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七仟零九十九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段五九巷十九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國有,於民國四十四年間,訴外人台灣台北監獄將系爭房屋登記機關為「台灣台北看守所」,並移交使用。
二、系爭不動產原由 孫廷英 借住,惟渠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死亡,隨即由被告無權占用,被告原應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遷出,惟一再藉故拖延,經原告一再催告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為歸還期限,然被告均未予理會,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其金額,原告斟酌系爭房屋土地位置,及建物老舊價值無法估算,僅依建築物占有面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範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萬七千零九十九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六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之損害。
参、證據:建物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原告函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自認無占有權源。
二、居住期間對於房屋有維護修繕,可知被告居住並無不當得利之情。況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最高額度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有過高之嫌。
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三仟六佰五十六元」,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具狀,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千七零九十九元,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七仟零九十九元」,核屬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返還之情,為被告所自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依法定最高限額為計算之基準,即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即採相類似之見解,又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是綜上可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致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依社會通念,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返還短期時效(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無權占有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惟其逾越五年部分,即自起訴時追溯五年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前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方式,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區○○街,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請,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查系爭建物相接,面鄰愛國東路、杭州南路、金山南路,後方、對面均為公寓住宅,市況尚非熱鬧,又系爭房屋為一日式木造平房住宅,屋齡近五十年,並非用以營利,惟大眾運輸條件佳等情,經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原告放棄建物價值之部分,以土地部分為計算標準,又土地法規定計算之依據屬申報地價,再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是本院認其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以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㈡、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已如上所述,其計算方式為,則土地公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建物所占用土地部分之面積為一
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因之系爭房屋之部分之占用土地面積之總價值為八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所計算出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則為四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既為四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為止,按月賠償原告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