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二、二三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共同發票人「丁○○」部分、附條件買賣合約上偽造之「丁○○」署名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前去臺北市○○○路○段○○號福特汽車經銷商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起訴書誤載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甲○○則擔任乙○○之直屬課長,適有客戶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去中太汽車公司向乙○○訂購福特TIERRA自小客車一部,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元,丙○○並先行交付訂金一萬五千元,其餘價款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並另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惟中太汽車公司徵信後發現丙○○前有退票紀錄,乙○○乃要求丙○○除需要人保即連帶保證人保證該分期付款債務外,尚需要 房保 ,丙○○因只能請其妹 陳春美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無法提出房保,遂有意放棄購買該車並表示中太汽車公司可沒收已繳交之訂金,然乙○○及甲○○為求賣車業績並獲取賣車之獎金,仍繼續向丙○○遊說,並表示只需提出房屋交易之紀錄,足以佐證丙○○之資力即可貸款買車,丙○○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同意分期付款購買該車,由陳春美擔任該合約連帶保證人,丙○○復支付六萬元連同先前訂金一萬五千元共七萬五千元作為頭期款,再與陳春美就尚未清償之價款共同簽發面額五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付款之擔保,一併交付予乙○○辨理分期付款之手續,丙○○並再交付其向友人丁○○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四四之二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乙○○,作為資力之證明。詎乙○○於當日取得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獲知上開房地出賣人丁○○之基本資料後,因見上開不動產尚未過戶予丙○○唯恐遭福灣公司拒絕貸款,乙○○乃以電話向甲○○查問如何辦理,而甲○○為使福灣公司核准此項貸款,以增加其個人及下屬乙○○之業績,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告知乙○○以自行刻製丁○○私章一枚並偽造丁○○之印章及印文方式辦理,而未經過丁○○同意,即推由乙○○於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在臺北市○○○路某處偽刻「丁○○」印章一枚,再於同日在中太汽車公司內,復由乙○○在該附條件買賣合約上偽簽丁○○簽名二枚、偽造丁○○印文二枚,復因乙○○不知丁○○之電話號碼,遂由甲○○提供先前曾任職於中太汽車公司員工 李家蘭 之電話號碼00000000填載於合約書上作為丁○○之聯絡電話,偽造丁○○同意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福灣公司;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乙○○偽簽丁○○簽名一枚、偽造丁○○印文一枚於上開丙○○及陳春美簽發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丁○○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八萬之本票一紙有價證券(詳如附表所示),再於同日連同上開偽造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一併行使持向福灣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手續,足生損害於丁○○及福灣公司,乙○○並隨後將該偽造之丁○○印章一枚丟棄滅失,嗣為丁○○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其下屬乙○○曾辦理丙○○購車及分期付款貸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乙○○雖於另案審理中曾為不利被告之供述,然係因伊當時未到案以致乙○○推卸責任予伊,且伊僅告知乙○○需依規定辦理分期付款貸款事宜,並未曾要求乙○○偽造告訴人之印章、署名於保證書及本票之上,且乙○○亦已供稱係自行於中太汽車公司為偽造行為,乙○○與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證人丙○○亦證述辦理貸款過程都是由乙○○及 周正龍 以電話聯絡,顯見乙○○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與伊無關等語云云。經查:
(一)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丁○○印章、印文及署名均係乙○○所偽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四九二號卷第一五至一七、三十三十、三一、三九、四十、五一、五二、五八至六十頁),核與另案被告乙○○之供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四九二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八一號卷第三八至四四、五一至五三、六八、六九、九四至九七頁)。
(二)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始前去中太汽車公司任職且被告係其直屬課長,且丙○○係乙○○之第一位繳交購車訂金客戶之事實,業據乙○○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中太汽車公司經理周正龍證述情節相互一致(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復為被告所坦承不諱。
(三)被告雖辯稱乙○○犯行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然乙○○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是月底要結算業績有壓力,其到中太汽車公司工作三個月只有丙○○一個案子壓力很重,丙○○是其第一台車,對於各項流程其不是很清楚,有貸款問題就是丟給被告,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告訴其要將丁○○列為保證人貸款才會過,才能算業績,其有向被告說有告訴人權狀等文件,但不知告訴人之電話,所以被告才提供李家蘭電話,其不認識李家蘭,其有主動問被告房保的告訴人沒有簽名怎麼辦,被告就說文件上面也要簽一簽,被告沒有對其說過要徵求告訴人本人同意,其前去羅斯福路請不知情刻印店刻告訴人印章,並自行在中太汽車公司偽造告訴人之各該署名、印文,嗣因當時時間很緊迫,其送文件去總公司有打電話給被告,其在電話中向被告說其已經在文件簽好告訴人名字並蓋好告訴人印章,被告回答說這樣就可以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去中太汽車公司繳付購車訂金一萬五千元,隔幾天乙○○打電話說因為其有退票紀錄所以這汽車買賣需要房保,其在電話中就馬上說不要買了,還同意訂金讓公司沒收,隔一個多月後,乙○○及被告約其到樂業街的小吃店,希望其繼續買車並願意保留訂金,並對其說請提供告訴人要過戶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拿回中太汽車公司問問看可否當房保,七月底乙○○前去向其拿取契約書影本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直到十月二十八日收到汽車買賣契約書副本,才發現告訴人變成保證人,且乙○○接洽本件汽車買賣經過若有疑問就打電話回公司請教別人,還對其說這是她賣出的第一部車請千萬不要退訂,而購買汽車利率高低乙○○還要回去請示被告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八一號卷第三八至四四、五一至
五三、六八、六九、九四至九七頁),則由被告於丙○○明確表示不願購車並放棄訂金後,仍帶同乙○○共同與丙○○相約於小吃店以遊說丙○○繼續購車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對丙○○早已表示無法提供房保之細節知之甚詳,且審酌乙○○既係汽車銷售新手且就利率等亦係請示其直屬課長之被告,而證人周正龍亦證稱:業務員不可能由其非直屬課長管理其接洽業務(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再參酌乙○○既已供稱不認識李家蘭並由被告提供李家蘭電話以填載於保證書上,足認被告係因月底結算業績之壓力始告知乙○○以偽造印章及署名方式以求通過貸款審核,故被告所辯並不知情云云,爰無可取,此外,並有該附條件買賣合約(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四九二號卷第四頁)、本票影本(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七四號卷第五頁)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偽刻丁○○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偽造丁○○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私文書及前揭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之低度行為,不再論以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罰。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月底結算業績壓力為增加賣車業績一時失慮而罹重典,雖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然非為取得該本票票面金額而偽造,且丙○○業已清償該車全部價金,有福灣公司清償證明書在卷足憑,危害社會程度尚非巨大,情輕法重,衡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品行尚屬良好、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兼觀後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發票人丙○○、陳春美部分係真正,故僅就該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丁○○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丁○○」簽名一枚、印文一枚已為沒收該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條件買賣合約上偽造之「丁○○」署名二枚、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丁○○」印章一枚因乙○○已供稱業已丟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發票日│發票人│本票金額││││(新臺幣)│├──────────┼────────────┼───────────┤│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丙○○、陳春美、丁○○│五十八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