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華鑫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鍵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巨匠國際有限公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點玖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第二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本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華鑫洋行有限公司、鍵潤實業有限公司、來芘實業有限公司應分別與巨匠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自項內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匠國際有限公司、乙○○、戊○○連帶負擔。被告華鑫洋行有限公司、鍵潤實業有限公司、來芘實業有限公司應分別就其中二十五分之八、二十五分之
八、五十分之十七與被告巨匠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負擔之責。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巨匠國際有限公司、乙○○、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巨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為與原告銀行建立授信往來,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巨匠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對原告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在前揭保證期間內,以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為限(如為外幣債務,按動支日或債務發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算保證金額,清償時則按清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換新台幣計算應償還金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與被告巨匠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經連帶保證人等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乙件;連帶保證人等另與巨匠公司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各乙件,交予原告收執。同日被告巨匠公司另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下稱開狀及融資契約)乙件,委請原告於等值新台幣伍佰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貸款或承兌,或借用新台幣或外幣貸款或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有被告巨匠公司所簽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乙件足證。
(二)嗣被告巨匠公司為向國外採購物資,經依前揭開狀及融資契約,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廿三日,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發號碼:ONSAH2/00000-000金額美金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號碼:ONSAH2/00000-000金額美金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之進口遠期信用狀二紙,並墊付其國外賣方所簽發金額與二筆信用狀同額之即期跟單匯票票款合計美金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經原告銀行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如數墊付在案,以上各情,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項下即期跟單匯票各二件可憑。
(三)經查前揭二筆融資借款之清償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及九十年三月二日。詎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到期之第一筆借款美金柒萬玖仟捌佰元,祇經被告巨匠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分別償還本金美金參仟參佰貳拾參點貳陸元、美金壹仟伍佰零捌點柒伍元、美金捌仟零貳拾肆元,仍積欠美金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參點玖玖元;第二筆借款則分文未償。依前揭開狀及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每筆信用狀下融資借款之任何一筆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可視為全部貸款到期;則二筆借款均已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到期,被告巨匠公司即應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償付原告二筆借款本金餘額合計本金美金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點玖玖元;惟至今本息均未清償。
(四)按前揭開狀及融資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之外幣借款應按原告銀行牌告或約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另按同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如債務人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貸款本息時,則欠款總額應自遲延之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所定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二‧二五%與當時原告牌告之外幣貸款利率孰高者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遲延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查本件自原告先後二次為被告巨匠公司墊付票款當時至今原告銀行牌告之外幣貸款均為年利率九‧五%,則本件二筆外幣貸款於到期日即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前應以年利率九‧五%計付利息。又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今均為八‧五五%,依前揭開狀及融資契約第七條約定加計二‧二五%之後為十‧八%,高於前揭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之年利率九‧五%。則被告巨匠公司應自九十年二月廿三日起依年利率十‧八%計付遲延利息與原告;並依同利率為基準,分別加成計付違約金。據上約定及說明,原告銀行當得請求被告巨匠公司暨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戊○○償還所積欠之本金美金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點玖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再查被告巨匠公司為清償其借款本息,經背書交付如前呈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元之無記名支票十八紙與原告,嗣經原告遵期提示亦悉遭退票。為此原告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各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華鑫洋行有限公司、鍵潤實業有限公司及來芘實業有限公司分別與支票背書人即巨匠公司,連帶清償同表(二)所示各支票金額及利息。
(六)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票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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