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被告美絲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美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借款額度,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六二五),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且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該項加碼年率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又再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委請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在一千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並約定被告美絲公司應於即期匯票墊款期限屆滿時清償墊款本息,各即期匯票之墊款利息則按撥墊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按月計付(訂約時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得隨時調整,加碼年率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及)加碼年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新墊款部分按調整後撥墊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計息。且其上放款借據及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均約明,如遲延清償債務,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美絲公司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依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申請開發信用狀後,其一千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其餘部分則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四月十三日,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而被告乙○○、丙○○既為被告美絲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乙份、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影本乙份、帳卡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美絲公司、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雖伊所簽,但未接獲美絲公司借款之通知,自無須負責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放款借據第十八條及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美絲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各約定以一千萬元為借款、委託開發信用狀墊款限額,嗣被告美絲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並申請開發信用狀,惟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美絲公司、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美絲公司、乙○○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被告丙○○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帳卡等件為證,雖被告丙○○辯稱未接獲美絲公司借款之通知,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云云,惟被告丙○○對前揭私文書均不為爭執,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丙○○雖辯稱未接獲美絲公司借款之通知,對本件借款無庸負責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美絲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丙○○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美絲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縱認被告丙○○未接獲美絲公司借款之通知,然依前所述,既已擔任被告美絲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本件借款又各在一千萬元額度內,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堪認有據,被告丙○○此項抗辯,無法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