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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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三三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附近(近錦和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附近,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受處分人未注意車前有丙○○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逆向行駛,二車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擦撞,丙○○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臂擦傷、右腳掌創傷等傷。詎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致丙○○成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逃逸。嗣經不知名目擊證人尾隨受處分人車輛查知肇事車輛號碼,並告知丙○○後,丙○○事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接受調查後,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三三四三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漏繕違規地點,應補正違規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附近)。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車與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當時伊見丙○○自行將機車扶正,並迅速駛離,因未見丙○○受傷及車輛損壞,故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詎事後丙○○要求伊出面處理,為免司法煩擾,始與之和解,故本件車禍原因乃丙○○駕車逆向、闖紅燈行駛,且因其迅即離去,伊在距離肇事地點不遠處等待丙○○,並無使人受傷逃逸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中和市○○路○○○號前,遭乙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後,該車便逕自逃逸,當時伊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號由中正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遭由連城路三四七巷底右轉之自小客車撞擊後,該車不予理會往北二高方向逃逸等語,嗣並到庭證稱:「當時伊從中和市○○路靠錦和街逆向行駛,在錦和街口與受處分人發生車禍,伊倒地後,受處分人跑掉了,有好心人開貨車去追他,後來伊全身都是傷,機車牽著往回走到伊太太上班的檳榔攤,過不到十分鐘有一開貨車的人到檳榔攤前停下問伊是否剛才有被人撞到,伊出來說是,開貨車的人說他剛剛去追該車沒有追到,遂留下一車號給伊」、「伊跌倒時,有印象肇事車輛停在路邊一下,伊爬起來後,受處分人車子就開走」、「因伊半身手臂還有腳有流血,受處分人根本沒有停車買檳榔,且來不及記受處分人車號」、「受處分人所說檳榔攤約在伊岳父家附近,受處分人原停在肇事現場五十公尺左右,伊爬起來就沒看到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撞伊後,與停在五十公尺的車子之後又開走的是同一輛車,伊沒有誤認」等語,互核前後所證,二者情節相符,且以證人丙○○早已與受處分人達成和解,此有受處分人庭呈和解書影本附卷可考,並當庭承認其違規逆向行駛,自無為迴護己身之責任而妄言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況證人丙○○親眼目睹受處分人肇事後曾暫停一會兒後駛離,並不及發現受處分人之車號,由一位不知姓名貨車司機尾隨查知後,始輾轉得知受處分人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則若非受處分人逃逸無蹤,貨車司機應可即刻告知證人丙○○肇事之受處分人仍停留在肇事地點附近之檳榔攤,其事後折回證人丙○○之妻所經營之檳榔攤,並僅告知肇事車輛之車號,亦證受處分人確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而無影無蹤,故證人丙○○所證應堪採信;至證人甲○○、戊○○、丁○○雖到庭證稱:受處分人於肇事後將右開車輛停放在離肇事地點不遠處之檳榔攤附近等情,因其等經本院隔離訊問所證,與受處分人所陳之內容,或因肇事時間不同,或因受處分人離開檳榔攤之時間不同,或因有無再次請求證人丁○○繼續查證不同,自難遽以採信。又證人丙○○因右開車禍受傷,亦有誠泰醫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誠醫字第九00六0七一號函附靜德內外科醫院病例影本在卷為憑,而證人丙○○於肇事當時,人車倒地,衡情受傷可能性極大,且證人丙○○證稱:其全身都是傷,受處分人曾停下車一會兒後駛離等情,則證人丙○○因車禍受傷既可由外觀情形予以判斷,則受處分人肇事當時,既已稍事停車,不可能不知證人丙○○已因車禍而受傷;再本件證人丙○○已證稱:肇事當時其逆向行駛等情,且因肇事地點係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附近,接近錦和街口,尚非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無證人丙○○闖紅燈情形可言,復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十三號提案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場」,故本件縱或受處分人自認其無過失責任,證人丙○○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責任,且事後亦與證人丙○○達成和解,然因受處分人於肇事當時既已駛離現場而無蹤影,足以破壞現場調查鑑定,堪認有逃避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義務之意圖,自應負肇事逃逸責任。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肇事逃逸,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