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蔣為志 被告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告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捌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捌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貳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億捌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按月計付,本息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又原告所持有由被告宏誠公司簽發,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背書,面額三億八千萬元,票號RG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係被告所提供,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持有,被告台鳳公司主張無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宏誠公司簽發,經被告台鳳公司背書交付原告,且於被告台鳳公司交付時,共同簽認到期日填載授權書,一併交由原告執有用作借款之備償,自應負責。
2、被告台鳳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交易往來,亦不實在。被告台鳳公司曾發函原告,自承曾為被告宏誠公司背書保證,請原告確認,經查也只有系爭本票而已。故被告台鳳公司非但於系爭本票背書,更有據此為宏誠公司為民事保證之意,自應支付票款。
3、被告台鳳公司對於系爭本票背面公司大小章既不爭執,則其辯稱為被告乙○○所盜蓋,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即使為被告乙○○所盜蓋,無論依有權代理、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事後承認之相關規定,被告台鳳公司均應負背書保證之責。
4、否認與被告台鳳公司間有設定質權之合意。被告台鳳公司確係基於保證之意思,在系爭本票上為背書,此乃學理上所稱之「隱存保證票據」:被告台鳳公司並不爭執曾於系爭備償支票上背書交付。復曾發函原告自承對於被告宏誠公司之借款,以背書方式為保證,是被告台鳳公司辯稱其背書交付系爭本票為設質之意,顯不可信。
5、本件起訴之初,被告台鳳公司辯稱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且與原告無往來關係云云,嗣因被告台鳳公司協調閃失,不慎寄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0)鳳管字第一八二號函,遂又改稱:有交付,非讓與而係設質,其所辯殊失誠信。況設質之說為被告台鳳公司一廂情願之說法,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此種情形在銀行實務更屬普遍慣行,銀行在借款之初,及均要求借款人提供票據,由有資力之人背書,學者或稱隱存背書保證,其目的在於避免「公司為他人保證」時所可能發生之效力爭議,故透過票據背書,以取得對於背書人之連帶債權(追索權)以達目的。實務上認此種情形背書人仍應負背書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提出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台鳳公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0)鳳管字第一八二號函一紙、授權書一紙、轉帳支出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0八三七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五七九一三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0七三七五二0號函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方面:被告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起訴不合法:原告起訴係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丁○○」為法定代理人。經查:財政部僅命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擔任原告之監管人,而非接管人,監管人僅有監督及輔導應受債權之擔保之權,並無以被監管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原告應以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方為適法。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亦否認曾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
(三)對於本票背面大小章不爭執。
(四)本件發票人係被告乙○○之人頭公司,被告乙○○涉有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案件審理中。
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乙○○涉有未經台鳳公司董事會決議,亦未報請董事會追認下,由訴外人即該案另一被告 陳明 義擅自持台鳳公司名下不動產、支票、本票及有價證券,作為人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本件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印文,是否即為乙○○未經被告台鳳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蓋用,有待上開刑事案件加以究明。
(五)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台鳳公司應原告之要求,為被告宏誠公司借款提供擔保,交付原告作為質權之用,為存執備償之性質,並非基於轉讓票據上權利之意思而交付。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誠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億八千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清償本金,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按月計付,詎被告宏誠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又原告所持有面額三億八千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票號RG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係由被告宏誠公司簽發,台鳳公司背書交付,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宏誠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台鳳公司則以: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系爭本票上之被告台鳳公司大小章恐為被告乙○○所盜蓋,且被告台鳳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乃作為質權之用,並非基於轉讓票據上權利之意思而交付,原告並未取得票據權利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被告宏誠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億八千萬元,被告宏誠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及原告持有被告宏誠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台鳳公司背書,面額三億八千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票號RG0000000號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台鳳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台鳳公司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被告台鳳公司對於系爭本票背面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辯稱:被告公司大、小章恐為被告乙○○所盜蓋,且背書並交付系爭本票,係基於設定質權之意思,並非轉讓票據權利,自不應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辯解。茲分述如次:
四、被告台鳳公司辯稱:本件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經查:財政部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原告之監管人,並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副總經理丁○○為召集人組成監管小組,在監管期間內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停止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之,監管人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規定之行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0八三七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五七九一三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零七三七五二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財政部業已將原告董事及監察人代表公司之相關權限(包括訴訟權)一併移轉於監管人。再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所訂定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八條第十四款關於監管人之職權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指定或交辦之事項」,由該條款觀之,並非表示未於該條第一款至第十三款之明列之事項,監管人即不得從事,且財政部既已停止原告公司所有董事、監察人職務,則若不賦予監管人得以行使董事、監察人等職權,即無代行董事、監察人職權之人,公司業務亦無從持續。因此財政部前開函所載「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等語,應認為財政部業已指定監管人代替行使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監管人自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次查:財政部指定之監管人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公司是否得為法定代理人,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意旨,足認法人既得為公司之董事,自得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僅需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已。本件財政部既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並指定該公司副總經理丁○○為監管小組召集人,則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監管小組召集人丁○○即為財政部所指定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自然人,依法自有代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限。故原告起訴列原告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丁○○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台鳳公司次辯稱:系爭本票背面被告台鳳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印章為被告乙○○所盜蓋云云,按被告台鳳公司既不否認系爭本票背面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真正,則其主張印章為被告乙○○所盜蓋,自應由被告台鳳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台鳳公司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0、九二四二、九二九一、第一一七二一號起訴書為憑,然考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並無關於本件系爭本票背書有偽造文書嫌疑之記載,且被告台鳳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背面之被告台鳳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係被告乙○○所盜蓋,所辯自難採信。
六、被告台鳳公司復辯稱: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係基於設定質權之意思,並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為交付云云,按質權之設定,以票據為標的物者,需出質人與質權人出於設定質權之合意,背書並交付票據,始發生效力,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是倘非基於設定質權之合意,縱背書並交付票據,亦無由成立質權。經查:本件被告台鳳公司主張背書並交付系爭本票係基於設定質權之合意,業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台鳳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台鳳公司未能就兩造間授受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出於設定質權之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七、至於被告辯稱:交付票據並非基於移轉票據權利之意思云云,原告則陳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宏誠公司簽發,由被告台鳳公司背書,充作系爭債權之擔保,屬「隱存背書保證」等語。是被告台鳳公司背書交付系爭票據予原告之原因,係基於擔保被告宏誠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可以認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為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又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本件被告台鳳公司既以轉讓背書之方式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依票據行為文義性解釋,被告台鳳公司即應負轉讓背書人責任。被告台鳳公司辯稱無庸負背書人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宏誠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億八千萬元,被告宏誠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及原告持有被告宏誠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台鳳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均可採信,被告台鳳公司辯稱無庸負背書人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誠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借款三億八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宏誠公司、台鳳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系爭本票係供系爭債務清償之用,即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本件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被告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又本判決命被告宏誠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借款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判決命被告宏誠公司、台鳳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之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台鳳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