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黃靖妃
被 告 郭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迄107年1月尚欠新臺幣(下同)10
3,122元(包括消費款100,221元、已到期利息2,301元、違
約金6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付款,爰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
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見卷第3至10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