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連文彬 、連XX(聲請狀未記載完整姓名)
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連XX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暨其上445建號建物,於民國104年6月
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為相對人公同共有
。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連文彬所為處分遺產行為,業
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調解聲明
請求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
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
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
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高玉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