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王志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奕頡 、 李敏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依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而事實及
理由欄部分僅載明「損失工資收入18,000元」、「失業6個
月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等語,為此裁定命原告提出請
求項目之明細及計算式(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㈡承上狀,原告陳稱「受傷期間計15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
資收入18,00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工資收入及無法工作之
證明(如薪資單、診斷證明、看護證明等),為此裁定命原
告補正如附表編號2。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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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請求項目之明細及計算式 │
├──┼───────────────────────┤
│2 │工資收入及無法工作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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