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王志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奕頡李敏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依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而事實及
  理由欄部分僅載明「損失工資收入18,000元」、「失業6個
  月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等語,為此裁定命原告提出請
  求項目之明細及計算式(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㈡承上狀,原告陳稱「受傷期間計15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
  資收入18,00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工資收入及無法工作之
  證明(如薪資單、診斷證明、看護證明等),為此裁定命原
  告補正如附表編號2。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請求項目之明細及計算式            │
├──┼───────────────────────┤
│2 │工資收入及無法工作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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